承运物品掉落损失及责任承担

2020/07/07 15:02:20 查看1244次 来源:张国铁律师

  案例分析:

  2018年9月14日,毛某通过章某联系了一辆车牌号为赣C×××**牵引车-赣C×××**半挂车为其运输一批设备,当时约定运费为1200元,从南昌电表厂运送至南昌市田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当车辆行驶至南昌市经开区枫林西大街与青岚大道交界处倒车时,车上一台折弯机摔落至地下损毁。因协商赔偿未果,毛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货物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毛某申请对涉诉液压板料折弯机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诉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失价值为52758元。毛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

  毛某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曹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曹某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掉落,造成货物跌落致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辩称:第一,本次运输过程中,毛某负责设备的固定及卸载,本人已将诉争的设备安全的运送至指定目的地即南昌市田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已完成运输义务。此次事故是由于毛某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损失应由毛某自行承担,与本人无关。第二,事发之后,毛某拒付运费,并且此次事故给本人驾驶的车辆造成了相应的损毁,本人花费修理费14400元并造成了误工损失10000元,本人已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毛某向其支付运费12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毛某承担赣C×××**牵引车修车费14400元及因修理车辆造成误工费10000元,共计244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曹某驾驶一辆车牌号赣C×××**牵引车-赣C×××**半挂车受毛某委托为其从南昌电表厂运送一批设备至南昌市田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附近,双方约定运费为1200元。毛某负责设备的装卸及运输固定,并在运输过程中全程驾驶小汽车带领第三人至目的地。在曹某将设备运送至指定目的地后,毛某负责卸载设备,但其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其中一台机器摔落至地上,也造成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损毁。毛某故意将责任推脱给曹某由此拒付运费。曹某认为,双方约定为毛某运送设备,其设备装卸及运输固定均由毛某负责。在曹某将设备运送至目的地后,毛某在卸载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摔落至地造成损毁,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应当对其设备摔落致使车辆损毁所造成的维修费及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毛某对曹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曹某自认其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本人运送货物,未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造成本人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称卸载设备及安装固定设备的义务在于本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符。曹某主张的所有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毛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托运的涉诉液压板料折弯机损坏是否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所致,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涉诉设备运输至目的地,之后因卸载的需要而倒车,涉诉设备因固定的绳索被解开而从挂车上掉落受损。虽然证人叶某与汪某均陈述固定设备的绳索系被告解开,且在倒车时已提醒被告将绳索捆绑好,但根据证人章某的证言可知,设备的装卸均由章某负责,故被告解开绳索与常理不符,同时因叶某与汪某系原告的亲友,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故无法确认是被告解开绳索。但是被告在倒车途中确实未注意托运货物的安全,对涉诉设备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对涉诉设备的损失价值,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5827.4元(52758×30%)。至于原告诉请赔偿厂房租赁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涉诉设备受损必然导致其停产停工,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诉请毛某支付运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涉诉设备运输至约定的目的地,原告作为托运人理应支付相应运费。至于报告诉请原告赔偿维修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曹某是否应对案涉设备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毛某是否应支付运费1200元;3、毛某是否应赔偿曹某修车费及误工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设备的装卸由章某负责,故曹某对案涉设备不负卸载义务。虽然曹某已将案涉设备运输至目的地,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仍然应为案涉设备的装卸提供便利。在原先指定的运输目的地因场地原因无法卸货时,曹某负有将案涉车辆停至附近合适的场地以便于货物卸载的附随义务,在此过程中给所承运的货物造成损害的,作为承运人,曹某仍应承担过错责任。证人叶某及汪某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有关于钢丝绳是曹某解开的陈述,但由于两人系毛某亲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固定案涉设备的绳索系曹某解开,但作为承运人,曹某在固定绳索在已经解开的情况下进行倒车操作,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设备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曹某对案涉设备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曹某主张司法鉴定中心对设备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设备损失金额认定为52758元并无不当,但对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应予调整,故本院认定曹某应赔偿毛某的设备损失金额为26379元。对于毛某主张的停工损失,由于毛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厂停工与案涉设备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毛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毛某与曹某之间成立的合同应认定为运费到付的货物运输合同,曹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毛某进行卸货的义务。而曹某虽然将案涉设备运输至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地,但在协助毛某方人员卸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案涉设备损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毛某有权拒绝支付案涉运费。因此,对曹某要求毛某支付120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主张因案涉设备掉落造成其牵引车损坏,但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案涉牵引车的损坏与案涉设备掉落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也无法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与案涉设备掉落存在因果关系,故,曹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毛某赔偿其14400元车辆修理费及10000元停工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责任承担没有争议,但装卸过程中的损失由谁承担,最好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争议。回到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约定装卸由案外人负责,故承运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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