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和受贿达千余万元,如何成功做到缓刑辩护?

2020/09/09 19:42:22 查看2391次 来源:黄栋律师

  行贿罪和受贿罪,可谓是职务犯罪的重灾区,作为对向犯的两个罪名,一般是对行贿人和受贿人科处刑罚的两个独立罪名,而被侦查机关同时以“行贿罪”和“受贿罪”两罪名立案,辩护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本案系某地级市副市长、常务副市长A职务犯罪系列案件之一,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广,由省纪委专案组主办、省检督办并指定管辖。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审查起诉阶检察院全部采纳辩护意见,将原指控的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也全部采纳辩护意见,最终取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与A系老乡关系,在A的介绍下,王某某以建筑设计的名义与某工程承包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收受承包商送给A的好处费92万元。另外,在A的打招呼下,王某某取得某市政治污工程的勘察和设计项目合同,并以提成设计费的名义送给A130万元,涉嫌行贿罪。此外,2008年至2017年间,A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约1100万元,王某某在明知以上财物是A的非法收入的情况,依然帮助A保管,又涉嫌共同受贿。因此,2017年11月21日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2018年6月29日,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多次与犯罪嫌疑人(已取保)王某某仔细核实每一份证据和案件事实,王某某认为,反贪部门指控的两宗行贿罪根本不是事实,是由于监视居住时纪委人员的诱导、威胁和恐吓而无奈承认的,也没有向A实际支付过该两笔款项222万元,纯属冤枉。至于代为向A保管的1100万元,他表示没想到无偿帮他人保管钱财也会构成犯罪,其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甚至也没问过涉案钱款的来源,对所保管钱款的来源并不明知。辩护律师经过分析和研究,认为可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罪罪名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角度切入进行辩护。因此,制定了无罪辩护与重罪变轻罪的综合辩护策略,通过锁定证据瑕疵,耐心与检察官沟通并出具《辩护意见书》指出:

  一、指控被告人涉嫌行贿的两笔数额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证据材料中显示犯罪嫌疑人经办的楼盘建筑设计工程尽管系A从中撮合,但并不属于“谋取不当利益”。另外对于给付行贿款的事实仅有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也未能得到A供述的印证,属于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受贿罪的罪名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A的供述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不符合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

  三、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涉案

  有关具体情况,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检察院全部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将行贿罪撤销,并将受贿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一审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坚持辩护意见,并重点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相关意见:

  第一,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并无行贿罪的事实和共同受贿之故意,未侵害两罪的法益。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为他人保管的收受他人财物只有约600万元,而非指控的1100万元;其次,被告人为他人保管的大部分财物都已陆续还回,且无任何收益,这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为他人保管财物只是基于双方的同乡关系,且地方系地方官员,不敢得罪,只能被动配合;最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慎重审理,作出如下判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涉案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因素,对被告人可从轻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辩护律师关于本案定性和量刑的意见成立,获得采纳。判决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辩护启示

  回顾本案,缓刑的判决来之不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对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减轻处罚促缓刑”的博弈是本案峰回路转的一个关键点,需要辩护律师打好一套“辩护组合拳”,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

  一、厘清构罪要件,做好罪与非罪的界定。首先,对于行贿罪的构罪与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谋取正当利益”,就是谋取的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回归本案,虽然身为公职人员A在被告人经办的工程中楼盘建筑设计工程中有“撮合”的行为,但是“撮合”的行为实质上并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其次,对于被告人给付行贿款,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未得到受贿人的印证和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因此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之证据。概而言之,贿赂犯罪的设立不是为了禁止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是为了禁止双方设立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倘若一方未给予贿赂款,另一方也并未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自然无法构成行贿罪。因此,这是本案行贿罪罪名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撤销的重要因素。

  二、重罪转换轻罪,做好罪名定性。首先,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法[2003]167号)》中(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根据A的供述,其收受他人行贿的1100多万元均是其自己一人的犯罪行为,事前从没与被告人密谋过,被告人也从未过问钱的来源,只是代为保管而已。案件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其次,被告人明知A交给他保管的钱是非法收入,仍然为其代为保管,而且还为其将美元和港币帮忙兑换成人民币,还有帮忙炒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也是更为准确的,一方面该罪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另一方面,该罪在量刑上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下游犯罪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也是符合法律评价之逻辑,从而让检察机关易以接受。

  三、自首加退赃换取减轻处罚促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至少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达600余万,数额巨大,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所以为了达到缓刑的辩护目标,还需要将量刑幅度下降一个档次。因此,庭审过程中重点针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自首情节及企业家身份,发表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最后,量刑的辩护意见也得到法院的认可,辩护目标得以达成!

  该案虽经历了一波三折,好在结果柳暗花明,当事人的权益得以保障,正义没有迟到,也未缺席。法槌落下也彰显了一审法院在喧嚣中坚守正义的定力,值得称赞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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