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路上的拦路虎——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

2020/09/15 23:11:37 查看1147次 来源:王亮律师

  前段时间,一位朋友联系到笔者,咨询关于《保密协议》与《竞业协议》对于其离职可能造成的影响。

  毕竟是很多年的朋友了,对方的情况,也算是知根知底。某金融机构的基层信贷客户经理,入行十多年,挣得也不算多。三十而立的年纪,无非是希望抓住职业生涯上升期的最后年景,做一次新的选择。

  相信很多年纪相仿的朋友,多多少少在工作的这个阶段或多或少的都有过这样的想法,成家立业的年纪,依然碌碌无为。虽然在大机构任职,有着一份相对体面的工作,每天领着公文包走入地铁站的那一刻,就像流沙汇入江河,猪肉被塞入绞肉机,五味杂陈。于是,想着35岁前,能在老东家再努力一把,往上冲一冲,奈何头顶铁板一块,无奈之余,渐渐动了跳槽的念头。

  朋友的担心与疑惑其实很简单,担心离职后去一家同业机构会被人发现;签了《保密协议》与《竞业协议》,是否对自己真的有约束力;被发现了,赔了钱,是不是协议就解除了,自己就能够安心上班了。这应该是大多数签了卖身契的朋友们内心的共同问题,笔者觉得有必要整理一下。

  先说说《保密协议》,现行《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明确了在《劳动法》框架内,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仅存在于劳资双方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

  相关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法》中亦有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必须要以合同形式明确,且保密义务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内容。

  下面来聊聊《竞业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该款规定了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很明显,位高权重拿钱多的人属于竞业限制的人群范围。但是,请注意后面有一条尾巴,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就像是一个口袋,凡是不属于前面讲的那几类的都一股脑的装了进去,是个兜底条款。所以,结合前述内容来讲,凡是跟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就都可以装进这个口袋里。

  掌握一定法律常识的朋友一定会讲,作为一般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必然是处于劣势地位的,签订这些乱七八糟的协议并非我自愿,企业存在隐性的“胁迫行为”,如果我不签就意味着无法获得这个工作机会。所以,这份协议在《合同法》的概念上应当认定为可撤销。但实际判例中并非如此认定,后面会举例说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当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该规定当属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中约定如果超过两年期限应属无效。

  除此之外,对于承担竞业限制责任的劳动者而言,机会成本与经济损失是必然的,所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通常按照劳动者在职一定期间的岗位平均工资确定补偿标准,具体应由双方自行协商。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单纯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不给予相应补偿的话,劳动者即使违反协议约定,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结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规定来看,一般鸡贼的企业都会无差别的要求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这样所有签署了协议的员工就都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内,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利益,有效防止人才流失,或者即使流失了,也无法立即去到同业,等到两年期满,劳动者也失去了市场竞争力,自然也不存在任何威胁。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看一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情况。

  某国有大行作为原告,以员工A未履行《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并在竞业期内私自入职同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员工赔偿违约金并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二,一两份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被告是否系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适格主体。

  l 关于协议效力问题

  法院对于被告方以合同签署中存在胁迫情形为由,主张合同撤销该两份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协议有效。原因是被告方并不能拿出证据证明真实存在胁迫行为,而所谓的不签协议就无法取得录用的说辞,也不被法院接受。法院认为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被告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主选择接受或者决绝协议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

  l 关于被告是否系竞业限制协议约束主体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A有权查询经办客户的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和理财产品等的到期情况;可以掌握客户大额资金转账、取现、汇款、资产变动情况;能够知晓客户的年龄、资产数额和配置、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金融资产的增减变化和变动原因、资产流动方向等信息。

  该类信息,与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息息相关,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于被告A能够掌握或者说有机会掌握该等商业秘密,在签署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应属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畴。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只是在违约金的问题上进行了一定调整,A在支付了违约金之后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直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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