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

2020/09/25 10:47:41 查看2634次 来源:申思律师

  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已经深入我们的家庭,保险种类也越来越多,发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诸如人身保险、信用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等。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常见的车险又分为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主险又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现在就连电瓶车都有了相关的保险。可见保险真的是深入社会,就在我们的身边无处不在。

  但是,就在我们购买了保险不幸发生事故后,需要用到保险公司的时候,这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会拿着密密麻麻的保险条款来告诉你,我们不赔什么什么,看着那可怜的保险金,只留下错愕的我们在风中凌乱。那么保险公司所称的不赔什么什么,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下面我们就来简单的探讨一下。

  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一般都是事先单方拟定的,再向社会发布该保险产品,除非私人订制的,否则我们很难参与到保险条款的制订中,其中最重要的、关系到我们切身利益的往往就是“免责条款”,所以我们将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放在一起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在我们购买保险产品的时候,保险公司应当向我们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要符合我们的合理要求,比如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人工语音说明,保险公司就不能拿着一堆让人头大的材料扔给我们就不管了。

  再来说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协议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违约责任或法定义务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免责条款一般包括:1、限制保险责任条款。具体包括:(1)“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条款;(2)比例赔偿条款;(3)自负额条款;(4)免赔额条款(自负额的一种特殊形式)。2、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所有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导致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的各类条款。3、限制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4、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只要是保险公司说这不赔那不赔的不合理的部分都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如果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那么也是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地向投保人揭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作为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前提。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格式条款中对特别是免责等重要条款加以细化,明确作出解释,在签订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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