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如何适用违约定金?

2020/10/31 10:19:30 查看1234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0日,C某与D公司订立一份《购销货物协议》,约定C某从D公司处购买规格为S2040的赛科聚丙烯20吨,货款合计为37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交货地点为C某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现金交易。若C某中途退货,或提货后迟交货款,需向D公司赔付退货部分总值的1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D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2020年4月11日,D公司要求C某先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定金。经协商,D公司同意C某支付17万元作为定金。4月12日,C某向D公司支付完毕17万元。4月16日,C某询问D公司何时发货,D公司回复货还没到,应该要过个一两天。4月17日,D公司告知货已到,要求C某将尾款付清。4月18日,C某因担心当地严查,路上风险大,并称资金不足,遂要求D公司先发5吨货物。D公司表示同意。4月20日,C某通知D公司因当地严查,可能要不了货,并要求D公司退款。D公司表示定金是不可能退的。4月21日,D公司向C某发出《收货通知》,要求C某在4月25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并通知D公司发货或到仓库提货。逾期未付清余款,视为放弃该货物的订购权。订金17万元将视为违约金归D公司所有。

  【审理情况】2020年4月22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C某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C某诉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案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下午开庭审理。庭审中,本律师代原告C某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购销货物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0吨规格为S2040的赛科聚丙烯);2.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目的: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并于4月12日转账12万元,共支付17万元);3.D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账号首页截图及C某与该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证明目的: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50%作为定金,并于4月12日同意原告支付17万元作为定金。4月18日,原告同意被告先发5吨货);4.《收货通知》(证明目的: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要求原告在4月25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并通知被告发货或到仓库提货。逾期未付清余款,视为放弃该货物的订购权。订金17万元将视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购销货物协议》,双方约定现金交易(即先付款后交货),但是根据聊天记录,原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在被告同意先发5吨货物后,原告又以其所在地严查,不要货了。这表明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已支付的17万元,因法定的定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故涉案合同的定金数额应为74000元,剩余9600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由于被告在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收货通知》,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清则视为放弃该货物的订购权,这表明被告亦选择解除《购销货物协议》,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通知已到达原告,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导致解除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违约,故被告无需退还原告定金74000元,但是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的货款9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20年10月20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确认原告C某与被告D公司签订的《购销货物协议》已解除;2.限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C某返还货款96000元。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来看,C某曾在2020年4月20日上午通过微信告知D公司法定代表人J某“不好意思了,兄弟。我可能要不了了。”在J某询问原因后,C某回复“现在这边严查,做不了了。”当日下午,C某又告知J某“兄弟,先把钱退我吧,我有急用。”再结合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货物协议》来看,交货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而C某恰恰就是在这一天通知D公司不要货了,法院才据此认定C某违约在先。至于合同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我们需要结合D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发出的《收货通知》来看。该《收货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通知C某在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否则就视为C某放弃货物的订购权,意指C某在2020年4月25日往后仍然没有付款的,则D公司就决定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自2020年4月26日起已经解除。

  另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J某与C某在2020年4月11日约定的是先付50%定金,而J某在2020年4月21日中午的聊天内容却是“你打款我好发货,时间久了就当你违约,订金就成违约金了。”此处的“订金”并非J某选择的拼音输入法而出现的别字,因为在随后J某通过微信发出的《收货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为“订金拾柒万元将视为违约金归本公司所有。”从J某与C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上下文来看,起初约定总货款的50%作为定金体现了买卖双方的合意,而此后将17万元作为订金且将其视为因C某违约而全部没收系D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C某的认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定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则不应再作定金对待。本案中,C某虽有违约行为,但不至于无法要求返还超过法定的定金数额部分的款项,毕竟D公司也已经决定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了。

  【律师建议】本案因C某为了购买赛科聚丙烯用于制作熔喷布但又受限于缺乏足够资金、担心生产可能面临的风险而起,笔者建议投资者在进入一个陌生的领域投资之前需要进行多方考察、慎重衡量利弊、依法经营,切不可因一时跟风而不顾法律规定、导致自身资金损失。违约定金条款是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常见的内容,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并不因双方的合意而随意突破法律所规定的金额上限。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就预先支付的款项约定清楚究竟是订金还是定金,虽仅为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性质却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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