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他人致死亡案

2020/11/03 14:45:16 查看1208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戴某1、戴某2与刘某、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2019年1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浦东大道*号103室门外,被告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戴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某持刀将杨某刺伤致死。刘某经司法鉴定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戴某1为被害人杨某的配偶、戴某2为杨某的儿子,杨某父母早亡。戴某1、戴某2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分别为刘某、王某、吴某、陆某。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之妻,也是刘某的监护人;被告吴某系被害人杨某承租房屋的出租人,被告陆某系被告刘某和被告王某承租房屋的出租人。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是刘某的监护人,应对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陆某作为出租人未将居住危险精神病患者这一信息向杨某及时披露,未尽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均应对杨某致死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5,250元、丧葬费3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18,200元共计511,344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某实际应赔偿原告491,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在其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25,250元、丧葬费3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18,200元共计511,344元,扣除刘某、王某已支付的20,000元,刘某实际应支付491,344元,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

  评析: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杨某捅伤,导致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刘某在行凶时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予以承担。鉴于王某在本次事件中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同时,被害人杨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某、陆某作为涉事双方暂住地房屋的出租人,在房屋出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行为与涉案事件的发生亦无侵权法上之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一审法院仅将王某列为赔偿主体,有所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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