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报废机动车致死亡案

2020/11/09 15:55:47 查看1112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尹某欣、丰某等与郑某守、孙某东、徐某达、薛某梅等侵权纠纷

  案情: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原登记在案外人王坤名下,后归案外人孙某珂所有。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孙某珂与被告薛某梅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孙某珂将其经营的幼儿园一处转让于被告薛某梅,转让的财产中包括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2015年4月4日,被告徐某达、薛某梅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孙某东。2015年4月24日,该车的行驶手续被注销。2018年11月12日,被告孙某东与被告郑某守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某东以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郑某守,双方在协议书中标明“此车为报废车”。2018年12月11日2时许,尹甲向被告郑某守借用驾驶该车外出沿汤头村村通尹家寨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家寨村西汤河桥西侧时,与路边垃圾箱及道路设施发生碰撞后,坠车掉入水中,造成尹甲当场死亡,车辆、垃圾箱、道路设施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120180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尹某欣、丰某、王某栋、尹某1、尹某2(系尹甲之亲属)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郑某守、孙某东、徐某达、薛某梅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郑某守赔偿尹某欣、丰某、王某栋、尹某1、尹某2各项损失122615.08元;徐某达、薛某梅、孙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守作为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仍将车辆借给尹甲驾驶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甲死亡,被告郑某守对于尹甲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东与被告郑某守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孙某东作为转让人,应当与作为受让人的被告郑某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达、薛某梅将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卖与被告孙某东时,该车辆尚未被注销,被告徐某达、薛某梅对于尹甲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尹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C1驾驶证的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尹甲对于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守与尹甲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二审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守作为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仍将车辆借给尹甲驾驶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甲死亡,郑某守对于尹甲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徐某达、薛某梅、孙某东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Q×××××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徐某达、薛某梅、上诉人孙某东作为转让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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