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后分手,彩礼应当退还吗?

2020/11/09 14:09:39 查看1165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2之间的婚约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及各项礼金1474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家庭在胡某与刘某2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于2019年2月6日(农历正月12日)给付被告方彩礼款76000元,见面礼6000元。被告刘某1和王某是被告刘某2的父母。2019年5月20日(农历4月16日)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8000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被告刘某2上车礼10000元,被告陪送压箱礼钱20000元。

  原、被告同居两月余。被告刘某2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于2019年9月29日人工流产。同居期间,被告刘某2父母给付原告40000元为刘某2治疗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2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按照农村风俗共计给被告刘某2家送彩礼现金180000元,现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2不愿存续婚约关系,被告应将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给原告。

  原告主张羊酒礼、礼品钱、端洗脸水钱、给被告刘某2弟弟压岁钱等不属于彩礼,给予的压岁钱属于赠予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2父母给付原告40000元为刘某2治疗疾病,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应扣减彩礼款40000元。被告刘某2父母陪送压箱礼钱20000元,也应扣除。

  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被告刘某2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退还35%为宜,返还数额为42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刘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1、刘某2、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刘某2与被上诉人胡某在2019年3月份在×路租住房屋的房东的租房合同一份及配套视频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2在2019年3月份就已经同居生活,婚前同居生活时间达三月之久,结合婚后同居时长,同居时长超过六个月,应当按20%的比例返还,即:18万*50%*20%=18800元。2.上诉人刘某2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现在继续在治疗中,花费巨大,请法庭酌情认定。另有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实际彩礼款数额为66000元与不存在10000元上车礼及6000元见面礼。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及配套视频。本院认为,租房合同系上诉人刘某2与出租人所签订,而非胡某与刘某2共同与其所签订,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孙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胡某不予认可,且系上诉人近亲属和孤立证言,而上诉人关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仅凭孙某的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检查报告单,无法认定刘某2所患乳腺肿瘤系因胡某过错所导致,且无法证明该症系刘某2与胡某同居期间所患。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彩礼错误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减少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自由,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在审判实践中,“同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评定:1.男女之间是否存在性生活;2.男女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男女双方的相互理解和慰藉;3.男女双方是否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4.男女之间是否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成员所负的义务。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司法实践经验,认定双方同居两月余,并确定彩礼数额及返还比例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关于因刘某2患乳腺肿瘤其父母借40000元为其治疗及陪送压箱礼20000元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在确定返还比例之前已经对该60000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决返还被上诉人胡某彩礼款42000元并不失当。另,如上诉人刘某2认为,其所患乳腺肿瘤系因胡某导致,可依法定程序另行向对胡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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