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兼职引发的刑事犯罪

2020/11/09 16:54:03 查看1121次 来源:朱玉利律师

  一份兼职引发的刑事犯罪

  【案情摘要】出卖个人信息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

  【承办律师】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层,联系电话:158 5072 8161.

  【兼职惹的祸】

  直到警察找上门,在常州上班的安某才得知,自己和电信诈骗竟然扯上了关系。

  安某是一名普通的打工仔,因学历较低,每月收入不过两三千元,在工作之余想寻找一些兼职提高自己的收入,偶然间,他在网上看到了一些兼职广告,“招募电商伙伴”“零成本”“包吃住”“结算快”“操作简单”“稳赚不赔”等,在这些一系列的关键词的诱导下,囊肿羞涩的安某便联系了广告发布者。

  对方告知,只需要等电话,然后根据安排,到达指定的城市、指定的地点,只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合在工商局和银行两处签字,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即可,事情结束后立即结算五百元到六百元之间不等的费用。

  没多久安某便接到了电话,通知去的地方有安徽、江苏镇江、天津、山东等等地方,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安某陆陆续续配合办理了30多家公司,不知不觉中成为了三十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收费不足两万元。

  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多为:销售建筑材料、钢材、装饰材料、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电子产品日用品等,安某认为自己配合办理的这些公司所从事的经营应该就是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在登记范围的,公司应该是无法经营的,于是没有想到会因此带来其他的法律风险。

  直到警察找上门,安某依然一脸茫然不知所为何事,当听闻自己涉嫌一起电信诈骗案件时,安某更是一头雾水,殊不知,恰恰是安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些公司,利用所注册的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律师的帮助】

  安某的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辩护律师,律师第一时间与安某会面了解清楚案件的详细情况后,和办案机关多次沟通并协助安某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刑事拘留三十天后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辩护人第一时间与检查机关承办人进行沟通,并提交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同时告知安某积极主动退赃的重要法定事由,在逮捕期限的最后一天,辩护人接到通知,对安某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辩护人协助安某家属办理了相关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顺利取保候审!

  【同是兼职、罪责不同】

  安某之所以能够不予批捕和他本身对于案件的知情度有一定的关系,本案中安某仅提供身份证件办理公司注册,对于公司后期经营以及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一无所知且未对对公账户进行过任何实质上的控制,安某的行为很大程度上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与抓获的其他电信诈骗嫌疑人不同。

  司法实践中很多从事兼职的人员最终被认定为电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的比比皆是,有些甚至代为办理手机号、银行卡、U盾代为过账、甚至协助转移赃款等等辅助性工作,在此过程中甚至意识到公司从事违法行为,但碍于自身获利颇高,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即便出事,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公司,与自己无关,殊不知一旦案发,必然会根据案件调查情况确定兼职人员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都是兼职,但是参与程度不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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