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离婚协议”而进行的财产分割,不产生权利变动后果?

2020/11/12 15:03:24 查看1184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依“离婚协议”而进行的财产分割,不产生权利变动后果?

  ———凌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规则摘要】

  “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以该协议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民事/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书”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则要素,当属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依据协议约定,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等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因上述物权变动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才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由于“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

  基本案情

  凌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李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15家公司的股权(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凌某某与李某某,其余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由凌某某与李某某签名确认,相关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东未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变更了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登记,但其余公司未作变更,且离婚手续迟迟未办理。

  2012年,凌某某诉至法院称,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

  李某某辩称,若离婚,应按照2005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凌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对系争公司股权未予分割。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相关公司公司股权已进行变更登记,要求法院依现状确认双方在明园集团、明光公司以及东北明园公司的股权份额。

  凌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明园集团有限公司中49.2%股权归李某某所有,49.2%股权归凌某某所有;汕头市明光投资有限公司的1.09%股权归李某某所有,1.09%股权归凌某某所有;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54.8%股权归李某某所有,30.2%股权归凌某某所有。

  凌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系争《离婚协议书》以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现双方实际并未登记离婚,故《离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凌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发生实际履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但因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能认为所附的协议离婚条件已经成就,故难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二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履行结果确认系争三家公司股权归李某某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对相关增判内容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案例索引】

  一审:(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号

  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5号

  再审:(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蔡茜芸、严卫忠、王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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