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1/08/20 10:06:46 查看207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的提出

执行实务中,常遇到被执行人单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在执行程序当中能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与法理依据

【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只有破产程序和解散情形下才能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案例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执异93

【基本案情】原告顾某作为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余某、余某1、范某、张某,贾某,金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公司成立20年内缴纳出资,现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顾某申请追加某公司的现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系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尚无法律依据。故对顾某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这一现象,随着2019118日,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而出现改变。

【执行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在申请追加时,多数情况下,会被法院驳回。但申请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达到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200

【基本案情】原告泰岳公司作为元仁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元仁公司未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申请追加元仁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蒋某、范某、王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元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效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公司股东出资责任为由,通过执行追加程序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争议焦点为: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其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认缴制股东出资应予加速到期: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此规定,破产原因分为:

第一,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

第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公司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具备破产原因。本案元仁公司兼具两种情形,已然具备破产原因,但元仁公司未申请破产。

第三,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法定之债,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参照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对股东认缴出资准予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股东认缴出资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结合被执行人其他案件负债情形,认缴出资应当准予加速到期,作为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泰岳公司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范某、王某在其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224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捷隆公司作为贯凯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贯凯公司未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申请追加贯凯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洪某、杨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贯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贯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贯凯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贯凯公司无财产可以清偿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且贯凯公司尚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故可以认定贯凯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贯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全部负债。对于原告的债务,贯凯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可以认定贯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贯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贯凯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总结

《九民纪要》实施前,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均未予支持;而《九民纪要》实施后,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很多法院直接援引第6条规定,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下,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申请人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显然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个别债权人有利,但对其他债权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债权人)不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现实当中,也有地方法院基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不支持个别债权人的申请。笔者曾在昆山市人民法院代理执行案件时,就遇到过,被法院要求申请破产来解决执行不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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