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之间分享食物致侵权案

2020/11/19 08:51:15 查看1447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蒋某、曾某诉覃某、苏某生命权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某的孙子覃某典。覃某夫妇看到覃某典在吃大蕉,询问苏某并确认大蕉是苏某给的,覃某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上午11时许,曾某婷来到覃某的菜地找覃某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典和曾某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某突然听到覃某典大叫,覃某夫妇跑到覃某典和曾某婷身边,发现曾某婷倒地压住覃某典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某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某合。曾某合夫妇跑到曾某婷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某合和覃某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婷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婷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曾某婷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村菜棚,曾某婷交由爷爷(曾某合)奶奶照看。

  原告蒋某、曾某因(曾某婷的父母)以覃某、苏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曾某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法院认为,(一)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将大蕉分给了覃某典且得到了覃某夫妇的同意,但没有将大蕉交给曾某婷,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某婷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婷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某典的行为与曾某婷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曾某婷前来与覃某典玩耍时进食大蕉,没有证据显示大蕉是覃某、覃某典交给曾某婷或是其自行取食。无论何种情况,覃某典或覃某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婷。而且,曾某婷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婷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某在场,其对曾某婷并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婷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婷倒地不醒后,覃某及时通知曾某婷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婷前往就医,覃某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某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婷的行为,覃某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某将大蕉分给覃某典或者覃某、覃某典将大蕉分给曾某婷,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婷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某、苏某的行为与曾某婷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曾某婷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断覃某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二审法院认为,覃某对于曾某婷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覃某对于曾某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婷,曾某婷进食芭蕉窒息的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婷,不能据此认为覃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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