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5 17:42:06 查看306次 来源:唐玉娟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王小与被告王大为父子关系。2002年原告15岁时,其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了原告成年以前的相应的抚养费。2006年原告考上某大学,每年的学费及生活费合计16000元,4年估计费用为64000元,因原告母亲一人负担,确有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32000元。
争议焦点:父母对上大学的成年子女是否有抚养的义务?
判决结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抚养费制度保护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大学生而言一般已年满18岁,有通过劳动维持自己生活的能力。因此,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父母有条件承担的,只能出于自愿原则,法律不可强制父母在法定义务以外承担。本案原告已成年,接受的教育不是高中以下的学历教育,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能力的情况,原告目前显然不是受抚养的法定对象。其大学期间的费用,完全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民间借款、勤工俭学等方式获得 ,又结合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不愿承担的实际情况,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育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注:该条是2001年颁布,把大学生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备注:该条是1993年颁布,解释内容与上条冲突,适用以上条为准,本解释尽供参考)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样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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