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一)

2021/01/12 11:50:31 查看993次 来源:信欣欣律师

    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而在这繁多的案件中,公司员工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案件又占了大多数,今天,咱们就来分析一下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我国司法实践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进行认定,也就是我们说的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这三性进行了权威的解释,此处不再赘述。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通常是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而这两者又常常被人混淆。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指的是该商业秘密未被公众知悉,说的白一点就是未被公开,很多案件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比如著作权或专利),是否与现有的技术相同或相似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一个重点,比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案件中,法院就是认定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和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其涉及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上述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从而认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这类案件中,通过司法鉴定通常能够认定清楚相关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故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难以鉴定的客户名单以及交易机会。

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应该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需要通过公司的劳动进行汇集总结的信息,而不能是通过互联网可以随便搜索到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进行了专门规定,第一款对哪些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里更加强调原公司对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劳力,且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取得,以及该客户是长期稳定的客户这三个要点。在(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公司通过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客户名单,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因此本案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而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一案中,则是由于案涉的客户名单与原告寻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存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有较大比例不同,而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在(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一案中,正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的证据而败诉。

交易机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也常常是一个争议点。实践中,员工取得原单位的标书把它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他投资的公司的事件比比发生,防不胜防。在(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这是招投标活动的应有之意。涉案标书内容中的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因此具有秘密性。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虽然能否最终中标取决于竞标者的技术部分及商务部分的综合得分,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标底降幅在竞标能力中的贡献。尤其在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下,不仅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更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故认定该标底降幅是商业秘密。在(2018)最高法民申11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和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是原告在长期合作关系中了解和掌握的,尤其在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后,供应商对本地代理商的依赖增加,进一步提升了代理商的交易习惯和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的商业价值,销售渠道的运作模式、交易习惯,以及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产品最终用户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客户信息和交易机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主要是看该信息是否可以从公开方式取得,是否需要该信息的所有者进行加工或者总结,是否是长期合作形成。这三个要点缺一不可。

分析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有一个重点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也是大部分商业秘密案件被告抗辩的一个重点,咱们下一篇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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