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出轨或者家暴,可以要求多少损害赔偿?

2021/03/17 15:57:06 查看304次 来源:袁正律师

一方出轨或者家暴,可以要求多少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都是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另外出轨、一夜情、嫖娼等情形,也是可以考虑适用其他重大过错来主张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的约定,我国各个地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的也不一样,比如安徽省,最高额一般不超过8万元;广东省最高30万元,江苏省最高5万元等等。

根据上海市司法实践中,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精神抚慰金最高支持的数额,一般不会超过5万元。

那么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出轨或者家暴,可以要求多少损害赔偿?我们查阅了上海近几年的相关判例,总结了几个规律:

一、对于是否存在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过错,证据审查比较严格,因民法典出台前,仅仅是较轻微的出轨、嫖娼等情形,不被认定为存在损害赔偿情形,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会被法院驳回。

1、许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7341号

被告刘某辩称,婚后关系一直感情很好有了宝宝后,被告有婚外情,与案外女性同一时间在同一宾馆同一房间开房。

法院认为:本案未出现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形,故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2、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5749号

法院:根据提供的视频资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家中和其他异性举止亲密,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不符。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其过错程度适当少分。

二、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存在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法院会支持损害赔偿金,但金额一般在1-5万之间。

1、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4329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在婚姻中具有过错,破坏了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现被告同意赔偿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2、汤某某与王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6585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有感情忠诚的义务。现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被告所生一子汤王杰并非原告的亲生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在双方离婚后亦未向原告坦白这一事实,致使原告直至2014年进行亲子鉴定才知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配偶的权利,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为抚养汤王杰所花费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质损失30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与原告共同抚养汤王杰,花费了抚养费,现证实汤王杰并非原告亲生,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依据,故本院参照抚养费的相关规定确定抚养费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长期的通货膨胀导致的货币价值差异,本院认为现在距被告支出抚养费已经三十余年,且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该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1987年1月24日起至1999年9月13日的抚养费损失182,040元。

3、项某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7986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DNA检验,原告项某某非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要求王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2017年10月双方分居后,未再支付王某2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对王某2的抚养费用75,0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2017年10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被告之行为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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