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资公司员工被解雇,仲裁竟然判中国的劳动者输了

2017/10/27 21:34:14 查看173次 来源:林振富律师

  日资公司员工被解雇,仲裁竟然判中国的劳动者输了

  蒲某在一家日本老板投资的公司做成型部技术员,2017年6月19日被公司解雇了,没有一分钱赔偿,在网上了解到笔者是做劳动纠纷方面的律师后,委托笔者代理。2017年8月10日,仲裁庭竟然直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官司输了。当时接案时也有对劳动者讲明,在仲裁是只有一半的机会,有可以判赢也有可能判输!

  接到输了官司的裁决书,是有一半在意料之中,并不能打击对案件必胜的信心!

  日本投资的企业,毕竟公司对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像我们能这么吃透,再说就这么让日本人在中国的土地不守法,损害中国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为劳动者出一口气!

  收到裁决书的第二天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9月26日拿到了法院寄过来的判决书,判决公司向劳动者赔偿39000元。以下是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粵1972民初10728号

  蒲某: ,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东洋: 东莞东洋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 铃木文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某,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某与东洋公司(以下简称: 东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蒲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

  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 2014年12月1日。

  二、职务: 成型部技术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离职前工资情况: 东洋提供了工资表用于证明蒲某离职

  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532元,对此蒲某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 东洋于2017年6月19日向蒲某发出解雇书,以蒲某于2017年6月16日上夜班时加错原材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其解雇。原、东洋对案涉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东洋提供总务课公示、处罚通知书、6月份生产日程表、工作日报、劳动合同(汪某、吴某、谢某).采购订单、发注书、发票、对账单、单据、照片、成型交接表等证据拟证明蒲某存在违规行为。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蒲某在2017年6月16日夜班期间加错原材料,造成产品大批量不良,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东洋为此向蒲某发出处罚通知书,对蒲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蒲某在该处罚通知书上签名。蒲某确认该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不代表对处罚理由予以认可,并且认为东洋已对蒲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又以相同理由开除原告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至于其他证据,蒲某除确认有其签名的工作日表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东洋称对蒲某罚款100元并无执行,因蒲某造成东洋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蒲某主张赔偿,但对于为何不执行罚款,东洋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东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蒲某存在工作失误造成东洋经济损失的情况,但根据案涉《处罚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东洋对蒲某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然清楚东洋的过失行为及损害后果,且该处罚决定已送达蒲某,东洋在作出决定之后是否有实际扣款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现东洋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对蒲某作出解雇决定,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公平法理,其解除与蒲某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向蒲某支付赔偿金39192元(6532元X 3个月x2).蒲某只诉求赔偿金39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五、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 蒲某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1.确认蒲某与东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请求东洋向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7]937号终局裁决书,裁决: 1.确认蒲某与东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2.驳回蒲某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

  六、蒲某的诉讼请求: 1.确认蒲某与东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请求东洋向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蒲某与东莞东洋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东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由东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植彬

  本件与原本旅对无异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雅萍

  律师观点分析:根据案涉《处罚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东洋对蒲某作出罚款决定时,已然清楚东洋的过失行为及损害后果,且该处罚决定已送达蒲某,东洋在作出决定之后是否有实际扣款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现东洋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对蒲某作出解雇决定,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公平法理,其解除与蒲某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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