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情形外回购股权是否有效?—兼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适用

2021/04/03 00:37:09 查看144次 来源:刘敬律师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属于公司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再审裁定认为

本案焦点为: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
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股权回购,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此,《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在三种特定情形下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其行使的方式包括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且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该条款的立法意旨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异议股东的有序退出,以实现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属于赋权性的规定,异议股东系回购的权利方,公司系回购的义务方。从立法模式来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没有采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公司回购股权中“一般禁止+特定除外”的立法模式。因此,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理原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认为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回购,或至少不能认为此类股权回购一律无效

具体到本案而言,大华公司是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大华公司系回购的权利方,宋文军系回购的义务方。而如前所述,此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和权利来源完全不同。因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本案,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应属合法有效,这也是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

当然,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定情形外的股权回购并非一律无效的前提下,为防止股东恶意抽逃出资等情形,此类股权回购仍应当规范进行,而不宜扩大适用。为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具体审查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回购程序的正当性,如缔约目的是否真实、正当,公司有无支付合理对价、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回购后的相关处理、是否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或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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