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2021/04/28 07:53:33 查看237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覃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官某1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覃某追赶官某1至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三队108号门口时,用右臂挥拳击打官某1的头部,后二人相互抱住扭打,期间,被告人覃某用右手臂或右手钩、掰、抵住被害人头、面及颈部,在双方被亲友拉开时,其又挥起右拳击打被害人官某1头部,被害人官某1遂向前一个趔趄,随后向后仰倒在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官某1符合生前因左侧椎动脉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头部损伤等是其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嗣后,被告人覃某跳入案发地附近的小河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82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覃某的客观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判决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定性错误;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恶劣,认罪悔罪不诚,判决仅处以有期徒刑六年属量刑畸轻;判决量刑畸轻、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并致人死亡,原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决定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某在与被害人官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拳击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被害人官某1遭受轻微暴力后诱发左侧椎动脉发育畸形处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审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及部分赔偿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官某2、田某、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官某1系从小一起长大的姑表兄弟,两人与亲友聚餐饮酒后因谈论陈年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在亲友劝阻中徒手击打、扭扯,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均非意图造成对方身体器官损伤,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覃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本案被害人官某1左侧椎动脉发育畸形,其发育畸形的位置有一破裂处,该处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击打头部、饮酒、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是该破裂的诱发因素,原审被告人覃某的击打行为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审法院综合考查本案的起因、双方关系、殴打方式、殴打部位,殴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家属帮助下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尚可。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覃某的客观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认罪悔罪不诚等抗诉理由,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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