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在禁渔期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如何处罚?

2021/06/16 18:29:42 查看1230次 来源:张紫阳律师

刘某、胡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湘0624刑初106号

案  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27日

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624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湘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湘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刑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胡某被抓获归案。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胡某自购鱼种8万尾在湘阴县南门口码头进行补偿放流。


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胡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证实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进行补偿放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背包式电瓶,上缴国库。


(此项由湘阴县渔业执法部门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封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