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罪与罚

2021/07/15 16:14:19 查看157次 来源:李晓凡律师

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
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无法直接窥视或者认定,而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六条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通过对以上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具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其中需要关注返还能力的问题。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诈骗,行为人没有返还能力而大额借债、大力透支等,都要可能构成诈骗罪。

三、浅析笔者曾经办过的一单合同诈骗无罪案。

   甲乙双方认识多年,甲曾介绍乙购买一只香港股票,交易模式模式是乙先把股票款支付给甲,之后甲再让产权人过户股票给乙。股票涨价,乙成功赚到钱。后来,以同样的交易模式,甲介绍乙购买同一只股票,乙把股票款1000余万元付到甲指定的账户,股票过户到乙的账户。股票大跌,乙损失惨重。

2年诉讼期限将满时,原股票持有人以未收到股票款为由,将乙起诉到法院,甲积极协调,支付了500多万,并承诺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股票撤诉。后因未收到款项,原股票持有人再次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乙支付股票款。乙遂以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多次尝试说服公诉机关不起诉,遗憾失败。在一审诉讼中,辩护人申请乙出庭作证,法院同意。

庭审中,辩护人根据案件情况,拟定了详细的询问提纲,乙如实向法庭回答了辩护人的问题,确认其知道收款账户是甲控制的,其同意将款项汇入该账户;股票已经实际收到。

同时,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甲向乙返还款项的流水,证明甲有还款行为。

对于案件过程及事实,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没有意见,双方的分歧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辩护人辩护的重点所在,辩护人从案件的各种情节入手,论证乙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转款,甲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乙说的支付了两次股票款的损失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甲的返还或者向甲追偿来实现。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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