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诉讼中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

2018/01/24 15:10:54 查看783次 来源:徐晨霞律师

  案情简介:

  苏中集团以中房集团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为确保日后执行到位,苏中集团在一审中两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

  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两次申请诉讼保全,均提供了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担保,中房集团于2016年1月29日、4月11日分别向该保险公司交纳302030.38元、80875.73元,共计382906.11元保险费。

  苏中集团要求认定中房集团违约,除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外同时要求其承担因出具保函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案情分析:

  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败诉方的财产,当事人通常会在诉讼开始时就申请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保全,也就是利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限制。

  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被保全人损失,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

  目前,当事人通过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方式。

  所谓保函保险,就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无需自己提供担保,而是支付一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背书,对被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

  通过保函提供担保能够使当事人以较短的时间、合理的费用实现尽快保全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那么,申请人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是否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该部分费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

  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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