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的今天,你一定要了解这些!

2018/01/27 09:43:54 查看146次 来源:唐丽娟律师



  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的今天,你一定要了解这些!

  2018年1月24日,全国检察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在会上明确强调,2018年仍要重点惩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内幕交易等经济犯罪。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相信不少民众都不陌生,近些年来此类犯罪频频增加,比如2011年的“中宝投资”、2013年的“铜都贷”、“东方创投”等,还有涉案钱款数百亿、大众关注度更高的“x宝”和“x案”。但是即使是这些案件被频频曝光,主要组织者纷纷被抓,却依然仍有新的公司新的骗局出现,被陷入非法集资纠纷中的无辜投资者仍在不停增加。

  在鹤山做生意的胡某一直都是个谨慎的人,初次听到别人介绍高回报投资项目,胡某自然也不相信,但是骗子非常执着,用了足足八个月的时间来鼓动胡某投资。胡某称那时国胜公司推出的超高回报投资项目一度成为鹤山当地的投资热点,坊间不断传说某某人因投资国胜公司项目而暴富发家的事,由于国胜公司不断把这些案例讲给胡某和他的妻子听,胡某最终还是动摇了。在一次国胜公司组织的聚会上,胡某见到了众多成功的投资者,看到了国胜公司的“强大实力”之后,更是彻底打消了顾虑,一下子就投了162万进去。

  然而等待他的现实不是高额的收益,而是一张张无处兑换的白纸股票。

  按照合同,胡先生在第二个月就可以拿到10对万现金的回报,但是让他没想到的是国胜公司的投资顾问告诉他,每个月的回报不发现金了,连他投资的所有本金一起改成股票,公司正在上市,以后可以得到更丰厚的回报。但即使这样,胡某也没有产生过怀疑

  直到最近,胡某被警察联系了解情况,才得知“国胜公司”的投资是个骗局,自己的162万一夜之间打了水漂。

  集资诈骗的骗子公司花样甚多,除了像这样直接投钱获取收益的,还有抵押金做任务赚钱的,比如知名度更高的x案就是这样的套路。

  2017年12月27日早上,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x网实际控制人张小雷因涉嫌违法犯罪,于12月26日向南京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了“积蓄”用户,x网设计了“签到”“做任务”等方式。所谓的“做任务”是指广告任务、分享任务、体验任务、问卷任务等,不同的任务需要交纳数额不等的“保证金”,“保证金”越多则收益越高。据警方初步调查,x网以高额收益为诱饵,持续采用吸收新用户资金、用于兑付老用户本金及收益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量非法吸收资金,涉及的集资参与人遍布全国,截至案发,未兑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数额达300亿元左右。

  不过,令人哭笑不得的是,雷粉们在案发后仍然拥护他们的“偶像”,不仅不让受害者们报警,还高调喊话“还我雷哥”!

  “x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投资者能不能拿回自己的钱款当前还不曾得知,但是透过法院对“x宝”案件的处理,我们还是能够推断出一二。

  根据相关报道,“x宝”事件的涉事公司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判处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同时被判处18.03亿元的罚金,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x宝”平台实际控制人、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丁甸(“x宝”平台实际控制人丁宁的弟弟)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而x宝的数百万投资人,最后拿回了多少投资的钱目前也不甚清楚,但是根据相关的报道,国家目前控制的x宝的资产有150亿,再加上判决书上各种所罚的金额,大概有200亿,可以覆盖40%左右的待还余额。但是,部分会用于缴纳国家罚没、支付员工工以及归还银行欠款等等,所以大致推断出投资人只能拿到全部投资金额的20%-25%。

  “由我造成的,我承担法律责任。由他们的贪欲造成的,那么你也要接受。”张小雷所说的话,似乎道出了任何非法集资案件参与人所应有的结局。

  那么,什么是非法集资,怎样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遇到非法集资怎么办,怎样才能把投资的钱拿回来,是我们普通民众在日常投资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1、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主要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

  2、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另外以下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形: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满足以上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相关刑事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的数额认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5、非法集资的涉案财物的如何追缴和处置,投资人是否可以拿回自己的全部投资金额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但是,如果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另外,如果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5、一旦卷入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应则样做?

  如果意识到自己已经被卷入非法集资案件中,应当立即向警方反映情况,同时注意妥善保存与涉案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方便日后维权和索取本金使用。

  7、收缴的非法集资钱款如何退还给各个投资者

  一般情况下,非法集资的案件都会由案发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成立专案组,对涉案企业(个人)的债权清收、资产保全,以及对涉案资产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专案组会根据清理后的剩余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制订统一的返款政策、返款原则、返款方案和返款比例进行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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