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企业应对职业打假之食品质量规范及广告宣传规范

2018/02/28 22:55:03 查看196次 来源:罗文俊律师

  本篇文章笔者将对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质量规范和广告宣传规范进行梳理:

  一、食品质量规范

  (一)食品经营者要对所售食品质量进行严格查控,首先要了解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什么内容,并逐项检查自己所售食品是否符合每一项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二)了解了食品安全标准之后,还需了解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后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者除要赔偿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向食品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法条链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额度高,且行政处罚的力度大,所以食品质量问题也成为职业打假人关注的重点。

  (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频发问题:

  1、销售过期食品,部分经营者认为过期食品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过期食品未变质,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无不利影响,则不能认定该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最高院发布了一个典型案例,判定过期食品不管是否变质,均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附:【最高院发布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某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经过期。孙某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退货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告抗辩:孙某非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过期食品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孙某未食用,没有受到任何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

  法院判决:过期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依法退货退款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食品中不得添加药材,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为更好地解决该问题,食品经营企业须严格检查(查看配料表)所售食品中是否添加了药材。

  附:【法院判例】

  2015年6月,原告李某通过天猫购买养华堂三花茶,该茶配料为牡丹花、月季花、玫瑰花,原告饮用后出现腹泻腹痛。后经查阅药典得知月季花为药材,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材,遂李某将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销售商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月季花属于药材,被告在食品中添加药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退货退款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四)食品经营企业为防范产品质量问题应进行的自身完善措施:

  1、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制度:(1)采购或进货时严格检查供货者的主体资质文件、合格证明文件(包括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出产检验合格证等)。(2)采购或进货时如实记录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法条链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定期检查所售产品的保质期,防止销售过期食品。

  二、广告宣传规范

  对于广告宣传方面,笔者将结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

  (一)一般要求:

  根据《广告法》第9条之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1、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4、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5、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7、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8、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9、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10、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三)食品及保健食品广告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且保健食品广告应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四)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后续文章笔者将对与食品药品纠纷相关的具体问题进行持续研究及梳理,敬请关注。

  (本文首发于“无讼”,作者罗文俊,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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