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未年审\超出有效期\被暂扣时出事故,交强险拒赔?不存在的!

2018/03/07 10:58:33 查看136次 来源:唐丽娟律师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按时到交管部门审证,不按时进行驾驶证年审的人会受到相关惩处,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驾照持有人驾照逾期未审或者被暂扣为由拒绝保险赔偿呢?小编之前对这个问题也不是很了解,在搜查大量资料之后知道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旧时要进行赔偿,但是网上有很多回答都是拒赔,希望大家看完今天这个文章以后大量进行转发,让身边的人对这个问题有清楚正确的认识,知道在遇到这类事件之后知道怎么合法有效的挽回自己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关管理规定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驾驶人的驾驶证出现哪些问题时仍要进行保险赔偿?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免去的仅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交强险保险公司仍要进行相关赔偿。另外,对于“无证驾驶”的法律定义仅限于“驾驶人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这两种情况,生活中,大家经常遇到交强险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被暂扣、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超期(仅限一年以内)等理由拒赔的均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均不会予以支持。

  商业保险能否以驾驶证未年审\超出有效期\被暂扣而拒赔?

  商业保险属于合同保险,并非国家强制险,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后所购买的保险,因此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还要看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上写明驾驶人驾驶证未年审\超出有效期\被暂扣时发生交通事故拒绝赔偿的,保险公司就没有义务对事故的损害进行相关赔偿。

  小编建议:各位驾驶证持有者一定要注意自己驾驶证的年审期限和有效期限,另外注意不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免给自己带来不便。

  相关案例

  案例一:驾驶证逾期未审出事故保险公司被判赔

  2014年6月,乌鲁木齐市的赵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乌市碱泉街时将行人王某撞伤,导致王某骨折。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责。不久,王某的家人一纸诉状将司机赵某、车主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3万余元。

  法庭上,赵某和张某均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而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赵某所持驾照逾期未审验,属于无证驾驶,依法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驾驶证过期未审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法院审理观点: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赵某自初次领取驾驶证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保险公司以“赵某所持驾照逾期未审验,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驾驶证被暂扣出事故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2015年7月12日,许某驾车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街道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杜某受伤。杜某住院18天,医疗花费2万多元。交警以许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和未靠右侧行驶为依据,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两次司法鉴定,杜某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许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乔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伤者杜某为了拿到赔偿款,将保险公司、许某以及乔某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许某的驾驶证由于其他违法行为处于暂扣状态,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保险拒赔的情形。另外,许某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

  对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违反行政法规,驾驶证件被暂扣期间,此种形式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管理手段,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另外,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许某肇事逃逸的证据。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杜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理赔款207275元。

  保险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许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属“无证驾驶”。同时,坚持认为许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伤者杜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某随同救护车一起去医院抢救伤者,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事故发生现场的“逃逸行为”,此事实当事人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2016年6月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院审理观点:驾驶证件被暂扣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管理手段,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驾驶证有效期满出事故两级法院判决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免责

  廖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11月11日,廖某驾车与他车相撞,车辆受损,廖某本人全责。之后廖某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项下的损失拒绝理赔,依据是双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廖某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某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廖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观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经审查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廖某认可投保时即已收到商业保险条款,在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以加黑加粗的字体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项规定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为廖某自愿签订,虽然一年之内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旧驾驶证应更换期限,但是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廖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廖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知,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事由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故廖某主张保险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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