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海与中**会计师事务所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1/09/04 22:03:05 查看125次 来源:陈进峰律师

金某海与中**会计师事务所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金某海入职**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质监部门经理。2017年4月1日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质检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时,需由本部门于加班前完成加班申请及审批、报备手续后,方可加班;在合同期限内,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有权因工作需要调整或变更金某海所属部门、职务及工作地点;若因调整或变动职务而变更本合同所涉及的金某海所属之部门、职务及工作地点时,以变更后之《岗位调整表》或《职薪调整表》为现实状况描述,本合同不再予以更新;因前款所述情形调整金某海职务时,可相应调整报酬;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有权根据金某海的工作表现、绩效考评结果调整金某海职务、职级和报酬;连续旷工满3个工作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满3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满5个工作日的;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于工作当日不进入工作场所或指定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即视为旷工。”劳动合同均约定金某海月工资为5,800元,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计发项目提成、绩效奖金和津贴。

金某海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800元、注册会计师津贴300元,绩效工资14,500元,2019年8月起绩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为3,700元,一笔为10,800元。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员工告知书》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事务所将给予辞退或除名,不支付任何补偿金……3.工作疏忽,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损失十万元(含)以上者;4.违抗指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者……9.因业务能力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者;10.年终考核不及格者……”第七条笔记本电脑补贴规定:“1.分所对签约三年以上且从事审计工作的员工统一配置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可以由员工自行购买或者分所集中采购。2.员工自行购买笔记本电脑,可以按每年1,500元的金额予以报销费用。新员工于入职满一个完整年度的当月12月份可以提出申请。”

2017年1月31日,上海*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载明由**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7年4月6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上海*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审专字(2017)第304099号),该业务报告签发稿纸中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一栏显示有金某海签名。上海*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金某海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检查人一栏显示有金某海签名,签发主任会计师一栏显示有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8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对中**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一、*顿电商在2015年及2016年年度报告中,通过虚增信息服务收入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导致*顿电商2015年及2016年年度报告未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上述大额信息服务收入,你所未能保持充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你所为*顿电商出具的……2016年度《关于上海上海*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审专字(2017)第304099号)均未反映上述资金占用事项……现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19年1月4日,中**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作出整改决定,载明:“……经查,你分所存在以下问题:部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流于形式,部分项目存在没有书面复核记录,只在复核程序表中打勾签字;有些项目不能做到项目内的三级复核(详细复核、全面复核、重点复核),普遍的现象是没有留下复核痕迹……总所认为,你分所的上述行为违反……决定对你分所责令整改……”

2020年1月20日,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载明:“金某海先生,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经分所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你的岗位职级调整为行政部门行政专员岗位,月工资为5,800元(无绩效奖金)。特此通知。”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于2020年2月24日邮寄金某海金某海2020年2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

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工位调整通知》,2020年3月4日出具《工作安排通知》,金某海均表示拒不接受。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于2020年5月29日向金某海发送电子邮件及邮寄书面通知,对金某海予以书面警告,并要求其于2020年6月1日至指定工位办公和按行政部要求完成工作内容,金某海2020年5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0年6月1日,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出具《通知书》载明:“金某海同志,鉴于金某海2019年度员工绩效考核结果不合格,不能胜任监管岗位,经分所合伙人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对你进行岗位调整,调整到行政部行政专员。分所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4日两次书面通知你调整工位及书面告知应完成的工作内容,你均拒不服从。分所于2020年5月29日给予你书面警告,再次要求你搬入指定工位及按行政部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你仍拒不履行。分所于2020年6月1日召开全所会议对你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决定依据事务所《员工辞退、辞职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等法律法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辞退处理。”。

金某海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0,60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500元;3.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0,000元;4.支付2019年11月4日确认的《结算表》项目开拓费12,500元;5.支付2020年3月19日的电脑补贴4,5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309号裁决:一、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支付金某海2019年11月4日确认的《结算表》项目开拓费12,500元;二、对金某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金某海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某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500元;二、中**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某海项目开拓费12,500元;三、金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某海、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对金某海进行调岗降薪是否合法合理。本案中,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主张调岗理由为金某海无法胜任监管岗位。因上海*顿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业务存在问题,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上级单位被证监会出具警示函,金某海作为质检部门经理及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具有重大责任,故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就此对金某海进行惩罚性调岗具有合理性。但调岗前金某海每月实际收入19,000余元,调岗后为4,000元至5,000余元,其劳动报酬较之调岗前产生了重大不利变更,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未就降薪依据及行政岗位的工资标准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且金某海的降薪幅度超过合理范围,故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降低金某海工资标准依据不足,金某海基于原岗位工资标准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先后四次通知金某海调整岗位工位和安排工作内容,但金某海拒不接受调岗安排及拒不履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乙方(金某海)连续旷工满3个工作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满3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满5个工作日的;乙方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于工作当日不进入工作场所或指定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即视为旷工,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此外,金某海行为亦符合双方均认可的《员工告知书》中“违抗指令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者,可给予辞退或除名”的规定。综上,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金某海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需由本部门于加班前完成加班申请及经审批、报备手续,金某海就加班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员工告知书》明确规定签约三年以上且从事审计工作的员工享有笔记本电脑补贴,且需要主动申请,而金某海岗位为质检部门经理,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提出过电脑补贴的申请,故金某海不符合发放电脑补贴的条件,对金某海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支付电脑补贴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同意诉请4,向金某海支付项目开拓费12,50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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