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2021/10/13 20:49:40 查看1237次 来源:宋爱勇律师

尊敬的法庭:

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次装修合同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

三、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并没有支付工程尾款,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可知: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都是需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何况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就更应当支付工程尾款了。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可知: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时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可知:鉴于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交付,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该3198893.99元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是于法有据的。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律师:宋爱勇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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