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言法律|自愿加班猝死不算工亡,看看法院的理由!

2018/04/11 10:10:27 查看117次 来源:唐丽娟律师

  员工长期连续加班后于家中身亡法院:不算工伤

  2014年3月中旬,文某进入一家公司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虽然合同约定每天8小时工作,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但是事实上文某天天加班,甚至有的时候到了高峰期,一个月里只有四天不加班,周六周日的休息也几乎没有,21016年11月下旬,公司安排员工进行体检,文某的体检报告显示血液中白细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但文某并未进行深入检查,直到12月20日晚上十点左右,文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3时便被妻子发现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不幸经抢救无效死亡。文某妻子称,文某最近几个月几乎天天加班,一定是工作原因导致的猝死,根据之后医院出具的证明,文某的死亡原因的确为其他猝死,但原因不知。

  2017年初,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但文某的家属认为,文某的死是由于长期加班导致的,并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的情况,所以无论如何公司也要对文某的死承担赔偿责任,遂将文某任职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50余万元。

  法庭上,文某任职的公司辩称: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且公司从未强迫文某加班。且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亦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所以不应对文某的死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除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的工作日均存在2.5小时、4.5小时不等的加班情况;除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原告也均存在加班情况;文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对于被告公司对“加班系自愿”、“已支付加班费”的辩解,法院认为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虽密不可分的,但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应认定该公司对文某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过错情况,另外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文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所以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所在单位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 20% 的赔偿责任,支付文某母亲、妻子及子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 20 万元。

  后文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苏州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应当按照个案中用人单位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公司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综合各因素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可以确定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但是本案中劳动者是在下班后猝死的,所以依照规定规定不构成工亡。那么,如此一来这类案件单位就没有责任吗?当然不,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不成工亡,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无论员工是否自愿,用人单位均不得延长每日工作时间超过3个小时,每月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而在本案中,文某几乎每天都多加班四小时,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加班时间,故公司对文某的死是存在过错的,所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那么问题来了,文某是在自愿加班以后回家后身亡的,如果文某是在自愿加班过程中死亡的呢?这样算不算工亡呢?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即使是自愿加班的,但也不能改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性质,完全可以被认定为工亡。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