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的办理启示

2018/04/13 16:21:25 查看627次 来源:宋爱勇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的办理启示

  我是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宋爱勇律师,在前不久本人办理一个劳务合同纠纷案,本人认为还是办的非常成功的。

  这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为张三夫妇在儿子及其他6个合伙人们承包的提子种植园上班,具体的工作是负责种植园的除草、剪枝等工作,上班开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从张三夫妇开始上班起,张三夫妇的儿子及其他6个合伙人从来没有支付过张三夫妇的工资。

  张三夫妇找到我后,我详细给他们分析了该案的办理思路,然后张三夫妇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委托给他们夫妇办理该劳务合同纠纷案,我查找了相关案例及相关法律,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给他办理这个案子。

  第一,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张三夫妇在其儿子及其他6个合伙人经营的提子种植园上班三年的事实,张三夫妇只是提供了一个村委会(提子种植园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从这份《证明》中可以看出张三夫妇在提子种植园上班三年的事实,但是,只有该证据仍然无法充分证明张三夫妇在提子种植园上班三年的事实,于是我就告知张三夫妇必须要请证人出庭作证,于是在开庭前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个证人的证人完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符合,两份证据就完全能够说明张三夫妇在提子种植园上班三年的事实。

  第二,就是要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张三夫妇的月工资多少。因为被告方从未给张三夫妇发个任何工资,所以无法提供证明张三夫妇的月工资多少,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进行计算,但是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被告方曾经请了一个临时工,干了8个月,总共的工资有12000元,该员工的月工资是1500元,最终法院按照1500元的月工资计算张三夫妇的工资。

  第三,查找相关饭法律,详细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在开庭前详细理清本案的关键证据。本人在开庭前找到的法律依据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这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拖欠其劳务报酬,其举证义务是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除此之外,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雇主(即本案的被告方)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的数额等,而不是由原告方承担未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地方建筑行业及其他务工行业的行业习惯、地方农民工整体素质以及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方根本没有能力证明被告方确实拖欠其工资,根本不可能提供没有支付工资的证据。因为,雇主(本案的被告方)在劳务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其对于工资支付信息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就工资支付的有关事项的举证能力远远强于本案的原告方。而且,雇主(本案的被告方)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风险的引发者,是否拖欠原告方的工资完全由他们的意愿所决定。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让雇主(本案的被告方)承担对工资支付事项的主要举证责任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方是否为雇主(本案的被告方)提供了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雇主(本案的被告方)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方支付了工资,应该支付工资的数额等涉及工资支付的关键事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该由雇主(被告方)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处理,有利于强化对雇主(被告方)的约束,降低原告方的维权成本,提高行政和司法的效率,也可以有效地扼制被告方不讲诚信、故意损害原告方利益的行为发生,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2、依据劳务合同纠纷的举证分配原则,形成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是否支付了劳务报酬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已经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支付了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方举证证明,但是被告方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的数额等,因此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四,找到对方的漏洞就是本案的被告方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方给原告方发过工资,比如无法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账册,反而原告提出证据中给临时工开了12000元的工资。给临时工开工资都有记录,那么如果给原告方开了工资也应当有记录,因为被告方无法提供这些记录,则反向的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方并没有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庭前的充分准备,开庭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准备好辩论意见,最终法院虽然并没有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但是,还是为当事人争取了部分工资,当事人对我们的服务还是很满意。

  通过办理本案,本人获得的最大启示就是在开庭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因为只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才能在庭审过程中掌握主动,才能说服法官,支持我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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