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证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如何离婚?

2021/10/20 19:13:37 查看1182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2004年2月,W女因与Y男在同一家单位工作相识。2004年6月,W女与Y男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25日,W女与Y男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W女与Y男育有一子,取名Y12011年3月,W女前往日本打工。2014年11月,W女回国。回国后,W女发现Y男在这三年间不务正业且四处举债,遂帮Y男偿还3万元债务。W女亦多次与Y男沟通,与其在家睡觉、玩手机,不如找份稳定的工作,分摊一部分家庭开支。Y男对W女的建议不予理会。经多番沟通无效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W女于2015年5月1日搬至娘家居住,正式与Y男分居。2016年1月-2019年4月间,W女先后在常州、宜兴的工厂工作。2019年5月21日,W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2019年7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W女与Y男离婚。此后,W女遂至上海工作,仍与Y男分居。

【庭审情况】2021年6月17日,W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W女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目的:W女与Y男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 Y1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目的:婚生子Y12006年6月14日出生);3.Z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W女自2016年6月8日入住Z村委某小组,在该处已有两年多时间,此间W女与Y男处于分居状态);4.法院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W女曾于2019年5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W女曾于2019年5月21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在受诉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W女与Y男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又分居满一年,W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许离婚。婚生子Y1W女出国期间一直寄养至Y男的叔叔家中,未得到Y男的悉心照料。经征询Y1本人意见,Y1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同意随母亲W某一起共同生活。且Y1现在上海求学,W女又在上海工作,W女抚养Y1更利于Y1的成长。2021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告W女与被告Y男离婚,婚生子Y1W女直接抚养,跟随原告W女一起生活,被告Y男自2021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Y1生活费1000元,直至Y1独立生活为止。自2021年10月起,Y1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各半承担,直至Y1独立生活为止,该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结算一次。

【律师分析】在平时接待咨询时,笔者时常会被问及——对方将结婚证、未成年子女出生证藏起来了,自己无法获取这些有关离婚诉讼的关键证据,能否起诉离婚?本案亦存在类似的情形。原告决定起诉离婚时无法获得结婚证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可向颁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调取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孩子出生的事实。本案中,因原告W女已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Y男在法院第一次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已经认可了婚生子Y12006年6月14日出生的事实,W女遂未再调取Y1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即便对方藏匿了结婚证、未成年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关键性证据,也不意味着己方无法提起离婚诉讼。

本文需要着重探讨的是,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如何离婚?笔者也曾不止一次从案件当事人处了解到,只要分居满二年,即可自动离婚。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读。《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受诉法院在审查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时,首先须对分居原因作出判定,即分居是否系因感情不和造成,如仅有分居的事实、却无感情不和的充分证据,那么受诉法院通常不会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即判决准许离婚(尤其是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这也体现了我国关于离婚自由但不提倡草率离婚的立法理念。坦率地说,当事人因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感情不和,因此当事人若坚持起诉离婚的,只得先行起诉离婚。至于“自动离婚”一说,并非出自于法律规定,仅系当事人的一厢情愿——结婚证尚未失去法律效力时依然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未解除。

那么,当事人如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不是就必须无休止地陷入一再诉讼的魔咒呢?——当然不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W女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而被受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与Y男修复感情、仍与Y男分居且已满一年,故W女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受诉法院即判决准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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