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拆迁安置房可以确认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的归属

2021/11/16 17:24:08 查看1173次 来源:吴马宁律师

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拆迁安置房可以确认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的归属

父亲对子女的赠与属于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

委托人:本案李一与陈二(案件人物均属化名)

代理人:吴马宁  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08年6月,李一与陈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夫妻自建房晓庄中心村房屋归女方李一所有,儿子陈三由男方抚养,女儿陈二由李一抚养。2014年5月,晓庄中心村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为解决该房屋上登记的户籍人员,即李一、陈一、陈二、陈三的住房问题,给予四人每人30平方米安置面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日,陈一写下《承诺书》,将其名下30平方米安置面积,给予两子女。

后李一申购了A房屋(面积74.58平方米)和B房屋(面积47.64平方米),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现已全部交付。

2020年3月,陈一与陈三闯入李一居住的A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并将李一赶出A房屋。李一无奈之下,以李一、陈二的名义将陈一、陈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房屋项下权利义务归属于李一与陈二。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方代理原告主要发表了三点意见:1、李一支付了承诺书中对应的30平方米的安置房权益对应的房屋价款,并领取了所获两套安置房。至此,所获安置房已完全交付使用,赠与合同(承诺书)中涉及的房产权利已发生转移,该份赠与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2、陈一对婚生子女陈二与陈三的成长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明确的义务,也是基于家庭人伦、社会公德等方面要求应承担的义务,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属性。陈一对陈二、陈三出具赠与合同(承诺书)的行为,目的在于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弥补对子女的亏欠,并为其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陈一的赠与意思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故属于依法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3、李一30平方米与陈二45平方米面积之和与A房面积相吻合,并且李一为装修A房屋花去大量人力与财力,为避免增加诉累A房屋权益由李一、陈二享有更加合法合理。

一审法院听取各方庭审意见,最终采纳我方代理意见支持了全部诉请。

陈一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本案为较为典型的婚姻家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陈一对A、B房屋是否享有30平方米的份额;

二、A房屋项下权利义务归属于李一、陈二是否合理。

分析如下

1、陈一对其30 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做出处分,不再享有A、B房屋30平方米的份额。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法定不得撤销赠与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A、B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根据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协议》等材料,应视为涉案四主体为A、B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可就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的归属进行分割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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