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离婚后一方后悔的,能否行使撤销权?

2021/12/19 11:02:01 查看1139次 来源:张忠明律师

【案情】

2013108日,陈某、唐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五星家园的房屋由儿子陈某某所有,陈某与唐某有居住到百年之后的权利。陈某系低保人员,家庭经济困难,且陈某患有其他疾病,平时也需要药物维持,因而陈某请求撤销赠与,重新分割位于五星家园的房屋,以维持今后的日常生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获准登记准许协议离婚。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夫妻或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对方、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陈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20)苏02民终3173号

 

【律师分析】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一揽子”协议,其中任何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是否同意离婚都会产生影响。因此,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也是夫妻双方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的约定,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或夫妻双方达成新的处理协议,否则,不能随意撤销。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的,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行使任意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上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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