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钱,好借好还!”也是犯罪?!

2018/07/06 11:19:46 查看199次 来源:陈帅律师

  2016年3月的一天,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在浙江省余姚市某法院开庭审理,一位头发花白的中年男人步履缓慢的走进法庭,他姓刘,原是浙江省余姚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在2015年11月将该公司从某银行贷款所得的100万元中的80余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全部取现,将其中的20万元以他人名义购买汽车归其个人使用,2016年2月,刘某将该款还给公司,最终法院认定刘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依法判处。

  刘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多样,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营销总监等等都有可能,刘某正是利用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了公司的银行贷款,虽然在3个月之后归还,但其仍然触犯刑法第272条即“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法律规定。挪用是指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行为人一经实施挪用行为,就侵害了公司资金款项的专有权,改变了资金款项的用途,从而危害了公司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损害了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也具备了社会危害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建立和发展,挪用资金罪成为了企业家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触及的经济犯罪类型之一。据不完全统计,仅201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关挪用资金罪的法律文书就达到了3000余件,而且这个数字还呈上升趋势,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的高度重视。作为企业的掌舵人,企业家和企业高管们应当充分提高法律风险意识,逐步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监管和审批制度,不能存在“急用钱就先从公司拿来用用,短期内再补上”的侥幸心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动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且用于经营活动的,即便3个月之内将钱还上,仍然构成本罪。企业家们只有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不断树立自身的风险意识,逐步建立公司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才能在社会变革的大潮中构筑起坚固的防洪堤,才能让企业和个人和谐共生,在发展道路上彰显价值、永葆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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