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2/01/14 19:04:02 查看1443次 来源:罗冰霜律师



原告阮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案情简介】

原告阮某与被告王某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阮某借款。原告阮某无资金遂于2014年12月19日与马某共同向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年利率为8.25544%)用于出借被告王某。银行贷款发放当日,原告阮某向被告王某转款190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阮某现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

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无钱还款,原告阮某迫于无奈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银行申请续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继续由被告王某支付。后被告王某陆续支付了原告阮某部分银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仍未偿还原告阮某,原告阮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1904.3元。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

一、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

二、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此利息为原告阮某向银行贷款及转贷产生的利息、过桥费和原告阮某因被告王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阮某用信用卡刷卡还贷产生的利息、手续费。

【判决结果】

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支付利息2868.14元。

裁判文书

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银行贷款的资金利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1、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阮某转款48921.32元,首先根据聊天记录反映出原告阮某每月农信银行贷款的催款截图发送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亦按照截图显示的金额向原告阮某转款;其次,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晚点我把信用卡垫的利息还上、你先整3000我把最低还款额还上、你把利息转给我7500”等内容;最后,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转款金额从几十元到上万元不等,每一次的转账金额与原告阮某微信里提及的银行贷款、手续费等欠款金额相互吻合,被告王某称此款是归还借款本金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转账的上述款项并非归还的借款本金而是向原告支付的银行利息、信用卡透支手续费、过桥费等等,认定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进而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银行贷款的资金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阮某提交的与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王某认可了银行利息由其偿还;且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王某确有向原告阮某支付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故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本案原告阮某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必然会产生资金利息,这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性质不同,原告阮某基于与被告王某的亲戚关系,出于信赖甘冒风险在银行贷款后出借给被告王某,其银行贷款利息却由原告阮某负担不符合情理,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银行贷款的资金利息。最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8680.14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案涉借款本金为多少?

1、原告阮某出借的该笔借款来源于原告阮某用自己和父母共有的房屋向银行抵押所贷借款,银行贷款必须会产生利息。既然有利息,原告阮某不可能自己将自己在银行贷款出来的19万元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反而由自己承担银行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2、原告阮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均是原告阮某将每月银行贷款的催款通知截图发送给被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也是按照原告阮某截图的金额转账给原告阮某,每次转账金额精确到了元、角、分,由此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3、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双方除案涉借款外,还在合伙做汽车贷款和汽车销售生意(由原、被告、刘某每人出资10万元)。做生意的投资款和收支款都是被告王某在管理和经手,并不定时向原告阮某发放工资、提成或在合伙收入中借支款项给其他合伙人或将车款支付给原告阮某(再由原告阮某支付给联系好的经销商或客户),也存在被告王某需要用现金时自己不方便取款,转账给原告阮某取现后交付给被告王某使用的情形。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就19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被告王某向原告阮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阮某现金190000,大写壹拾玖万元正”,证实被告王某并未要求将其之前支付给原告阮某的款项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扣减,相反地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此前支付给原告阮某的款项系利息和其他的与案涉借款无关的款项。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认可尚欠原告阮某借款本金为19万元。

4、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阮某的款项有三种性质,一是被告王某认可的7500元银行转贷过桥费7500元和保险费535元;二是被告王某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27901.32元;三是因为被告王某违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阮某不得不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款项还银行贷款本息所产生的手续费12985元。该部分款项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无关,不应扣减借款本金。

综上,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此利息为原告向银行贷款及转贷产生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应当不辞辛苦搜集证据、指导当事人诉前取证,不能盲目起诉,应先调取证据,梳理证据,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及辩论,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该案经律师诉前的法律风险预控,对争议焦点的把握,以及通过诉前指导当事人的一系列取证(含:录音、调取银行流水、贷款银行出具证明等),最终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即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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