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11 17:56:44 查看1237次 来源:孔令斌律师
一房二卖时房屋应当归哪个买受人所有?
案情简介
A公司与张三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为仲裁。因A公司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张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获支持,裁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交房。案外人李四与A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前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张三申请执行,李四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终最高法支持了李四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律师分析
一、张三、李四分别对案涉房屋享有什么权利?
张三与A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但未过户,也未交房,但合同签订在先。李四与A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未过户,但已交房。两人均属于债权请求权。
二、李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张三、李四均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四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张三一直未占有案涉房屋,故李四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张三,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