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驾车掉头误撞妻子致死,保险公司免责吗

2022/03/21 18:01:34 查看1293次 来源:满林强律师

丈夫驾车掉头误撞妻子致死,保险公司免责吗

 

案情简介:20208月,昆明市禄劝县发生了一起令人揪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丈夫杨某驾车在公路掉头时,不慎将路边等待的妻子撞倒,妻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椎离断并脊髓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丈夫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丈夫一家认为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付责任,无奈保险公司拒赔,丈夫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杨某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法院审判:保险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6条第3款中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按照上述规定,本次事故由杨某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死者直系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杨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最终经二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938956.03元。

律师释法:在本案中,家属是否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不起诉肇事司机家属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家属在起诉的时候,必须将肇事司机连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家属可以放弃要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案还有一个特别之处在于死者跟杨某系夫妻关系,社会中难免会有看法认为丈夫是肇事的过错方,也是加害方,为什么他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是他是作为家属仍能享有这笔近百万赔偿款,其不免有转嫁过错、骗取保险赔偿款之嫌。基于此,实际上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会出具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载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明确了投保人如若造成其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为什么保险公司已有相关条款,且也明确了责任免除的条件,却还是承担了近百万的赔偿责任呢?

首先,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以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

第二,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据此,本案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涉案保险合同将肇事司机妻子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杨某驾车致其妻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其妻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有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未将免责条款向肇事司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另涉案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规避恶意骗保等道德风险,而从本案事实来看,肇事司机经刑侦查明及法院裁判属于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且事故的损失远大于保险限额,从常理推断本案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免赔,实际上系为免除其基本义务,该行为既与设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宗旨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再多的赔偿也换不回至亲的生命,驾车务必小心谨慎避免悲剧发生。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满林强  彭旖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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