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的常见误区

2022/09/15 16:27:08 查看182次 来源:李盛缘律师

公众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映像普遍停留在“50万元法定限额内刚兑”这一颇具宣传价值的话语。但事实并非如此。笔者通过本文,帮助厘清几个普遍存在的理解误区。

一、不能立即要求存款保险偿付。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只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才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在法定限额内偿付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以上各种情形,都不是那么容易达到的,均挂钩于另一个行政机关程序的结果,这些程序又都是复杂、漫长、不确定、需要久等的。在当前金融支付、互联网支付盛行的社会环境下,对一个普通储户而言,存在合法金融机构的储蓄款,与放在自己口袋中的钞票几乎是同样的唾手可得。这笔款也许用来消费,也许用来经营,也许拿来救命。可如果遭遇某家银行存款无法及时取出,而存款基金要滞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获得偿付,这时候,也许黄花菜都凉了。

二、“偿付”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应当优先采取的措施。

《存款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包括: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条例》颁布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指出:“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多数情况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从上就可以看出,虽然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由“保险基金偿付”,但是“偿付”并不是唯一的保障措施,甚至只是到最后的最后,其他优先方式都行不通之后再采取的保障措施。实践中,如果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了由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负责收购、接管的方案,实际上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再适用直接兑付的可能性。且收购、接管这样的代替方案,其不确定性、操作弹性、解释弹性都很大。所以说,保险存款制度真正承诺的,与“在法定限额内刚兑”这样的理解相去甚远,尤为需要注意辨明。

三、偿付金额并非固定为50万元。

当前,《条例》确定的最高限付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这一金额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浮动的。《条例》还有款规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2015年《条例》制定时,主要参考的是当时的经济发展数据,并以2013年人均GDP的12倍这一标准确定了50万元这一最高偿付限额,估计“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但时至今日已经过去8年,且存款结构、金融风险状况等考虑因素也发生了很大的变革。所以,有关部门可以就最高额修改有很充分的操作空间。理论上完全可以“一事一议”。

综上所述,公众对存款保险留下“50万元以内刚兑额”这一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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