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本身,与工程开发主体无关

2022/11/25 15:29:34 查看269次 来源:周虎儿律师


导读:《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使承包人下面民工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得到保障。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由法律直接为特定权利人创设,无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争议。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瑞富公司和华泽公司合作开发“华宸金融商务中心工程”即案涉工程项目,系共同开发建设主体。华宸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瑞富公司和华泽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案涉项目整体转让在瑞富公司名下。

上诉人(瑞富公司)观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误。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的合作关系已解除,瑞富公司已向华泽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瑞富公司支付双重价款。一审认定瑞富公司不负有向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却判决华宸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拍卖上诉人所有的工程,造成事实认定与判决相背离。

裁判观点: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之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对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是对工程款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现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华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华宸公司的施工行为,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华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瑞富公司与华泽公司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解除等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瑞富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瑞富公司在二审判决后继续申请了再审,认为支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3851号民事裁定书。

评析:笔者认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但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发生转移而消灭,因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本身,与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并无直接关联。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相较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八条,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因此,当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与发包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承包人仍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比如,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出租,承租人进行装饰装修,此时若装饰装修工程可以评估折价、变卖,那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依法在承租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也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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