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概述

2023/01/26 15:28:13 查看6601次 来源:阎乔律师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涵义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概念

董事勤勉义务问题的产生,源自于公司治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会有权制定、决策公司运行的方向,系股东一致的最高权力的体现,董事会是完全依附于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越权规则”认为,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会是其被控制的重要原因,而且还能对抗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所做出的任职行为,及与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状态的第三人。此种股东会制霸全局的权力格局,被称之为“股东会中心主义”。随着社会的经济水平、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发展,传统公司的形式逐渐向股份制公司及上市公司转变,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开始暴露弊端。首先,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高度专业化,作为并非具备专业能力、相应知识及技能经验的股东,其所做出的决策质量相对比专业能力更强的董事更低,且仅具备执行职权的董事会的履职期间过长,势必会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发展。其次,随着企业制度的发展,公司间竞争的取胜关键逐渐转变为能迅速做出正确判断者的经营管理水平。因此,公司的经营发展离不开具备专业能力、相应知识及技能经验的人员的管理,期望普通股东达到前述要求实属强人所难。于是,公司的权力重心逐渐转移至董事会,亦随之出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便是印证这一变化最好的证据。例如,美国公司商事示范法规定,公司所有的决策均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经董事会授权下行使。只有董事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实施管理或指导职能,但本法另有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本法另有规定系指,经第7.32条授权签署的协议另有约定或限制的情形。

为了更好地实现董事对公司的经营及管理职能,现代各国及不同地区的公司法都赋予了公司董事不同程度的管理职能。面对突如其来的权力,意味着董事有权拿着股东的财产进行合法化冒险,且冒险者之外的其他人却无权对其进行直接性、决定性的干预。此种无约束的权力,与公司的民主制度相违背。因此,防止董事为一己私利滥用权利而构建的忠实义务、防止董事不关心公司事务而构建的勤勉义务,来对公司董事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的规制。当公司或股东不再满足于董事对公司消极“忠诚”,即忠实义务已经不能完全规范董事行为时,以积极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的的勤勉义务便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概念称之为“善管义务”,“善管义务”概念最早源自于英美法系项下的侵权法,随后应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或商法典对所述“善管义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多直接援引所述“善管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是,所述“善管义务”的相关规定基本为原则性表述,因此,该部分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公司治理水平的实际之需。尽管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引入“勤勉义务”的概念替代“善管义务”,但相关规定的表述过于原则性,且较为简单,仍无法满足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公司治理水平的实际需求。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理论深度及研究仍不及英美法系的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勤勉义务又被称为“注意义务”、“注意和技能义务”或“注意、勤勉和技能义务”。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技能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念范畴是不同的,但本文为方便比较和研究,将其统一界分为同一概念,不作区分。根据美国《公司商事示范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勤勉义务是指,(1)公司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具备:(a)基于合理相信其履职行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善良心态;(b)诚信;(2)公司董事在知悉其决策功能的相关信息时、或在履行其决策功能或监督功能时,应达到同种职务下的普通董事在相似情形下所具备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水平。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在表述上存在很大差异,但实质上,二者相差甚微,可谓实质性等同,均强调董事在经营和管理公司过程中,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谨慎、勤勉并认真地履行其应尽之义务。

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表述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即,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学者认为,前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体是指,信托义务项下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信托义务是信托法律关系中,为保障受益人的财产免遭非法侵害,法律强加给受托人的义务。前述信托义务项下的注意义务分为被动注意义务和主动注意义务。在公司运转过程中,董事的被动注意义务多于主动注意义务。被动注意义务是指,根据公司章程及内部制度的约束,公司董事对其履职行为所负的注意义务。例如,准备股东会会议议程、表决事项、新董事候选名单、阅读审计报告、财会报告等。主动注意义务是被动注意义务的例外,具体包括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资金情况、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主营业务、公司的优劣势、人才紧缺度、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进程、保证公司稳步和正常运转、规避公司未来的危机等。

结合各法系对董事勤勉义务的涵义界分及法理基础,笔者认为,所谓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在从事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基于合理相信其履职行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善良心态和诚信,达到同种职务的普通董事在相似情形下所具备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水平,包括决策勤勉和监督勤勉。其中,决策勤勉是指,公司董事在知悉其决策功能的相关信息时,或在履行其决策功能时,应达到的勤勉标准;监督勤勉是指,公司董事有义务对其他董事、高管及相关员工的对公司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实施监督,在履行所述董事监督义务时,应达到的勤勉标准。

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区别

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我国《公司法》对董事提出的要求。本文研究对象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因此,厘清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区别是应有之义。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二者的涵义不同。现行《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系指,董事基于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的忠诚,作出相应地履职行为。这种忠诚包括对公司的诚信、不以权谋私、不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谋求私利、混合动机行为等。而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基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善良心态及诚信,在行使决策权能与监督权能时,达到普通董事在相似情形下应具备的勤勉、技能水平。

第二,违反两种义务的客观判断要件不同。根据忠实义务的概念,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系指,董事对公司存在不忠诚的履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体现两个方面:一方面,董事主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客观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履职行为。根据勤勉义务的概念,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系指,董事因惰性或责任心不强,其履职行为未达到普通董事的标准。由此可见,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侧重点并不相同。董事的忠实义务的侧重点在于,董事的履职行为和履职过程的目的或出发点是否正确,是对董事提出的道德要求的法定化。违反勤勉义务的侧重点在于,董事是否达到决策勤勉和监督勤勉,即其履职行为及履职过程是否尽职或达到标准,是法律对董事在经营和管理公司过程中,制定或执行公司业务的尽力程度的要求。

第三,违反两种义务的主观判断要件不同。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是其主观上对公司的最佳利益的一种偏离,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侵害公司利益的故意侵权行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是其客观的履职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而主观不具备偏离公司最佳利益的侵权恶意,本质为过失侵权。

第四,违反两种义务的责任豁免不同。前文已述,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源自其故意侵权行为,故法律在规制这种故意侵权行为时,要求董事承担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不赋予责任豁免的空间。然而,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源自其过失侵权行为,因主观并不具备偏离公司最佳利益的恶意,具备责任豁免空间,故法律在规制这种行为时,赋予了责任豁免的功能。这种责任豁免功能在美国公司法中称为“商业判断规则”,在日本公司法中称为“限额赔偿制度”。

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理论基础

勤勉义务基于公司董事和公司间关系存在,对于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义务来源也根植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对此关系主要存在如下的理论学说。

信托关系说

信托关系说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该说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对公司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公司董事在占有、使用、处分公司财产时,应尽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善良义务和忠实义务。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对公司财产享有受益权。该说问世时,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健全,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地位并未建立,故而,在该说的公司董事、公司股东、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中并未体现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地位。伴随相关国家的公司法律逐渐健全,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地位逐渐建立,该说中的三者法律关系所存在的与公司法律关系相矛盾的问题逐渐体现,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财产所有权理所应当地归属于公司,而非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对公司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依据为职权,与之对应的职责是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董事未尽职责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信托关系说不同,在信托关系中公司董事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公司董事未尽职责,公司无诉求途径。

代理关系说

该说作为英美法系国家19世纪的主流学说,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实施交易、缔结契约等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享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履行与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该说强化了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地位,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虽并未直接赋予公司权利和义务,但通过赋予作为公司董事的自然人构成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间接实现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董事尽职为公司谋利而非为公司股东谋利的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地位。

委任关系说

以日本为例,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委任的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关于委任的规定,委任是指委任人委托受任人处理事务,所委任事务是受任人根据委任人的指示,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对委任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该说对受任人增设了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善良注意义务,即受任人在处理委任事项时,需以善良管理人对委任事项予以负责,这与公司董事对公司需尽勤勉义务相吻合,即在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委任人,公司董事作为受任人,公司委任公司董事的事项是管理公司财产和经营公司,公司董事对公司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和技能义务。

委任关系说分为委任关系说和准委任关系说,根据委任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作判断,若委任事项为法律行为,则属于委任关系说;若委任事项为非法律行为,则属于准委任关系说。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董事与公司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前述规定与日本《商法典》关于委任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关于公司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的范围不同,日本《商法典》认为,公司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律为委任关系。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认为,公司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部分为委任关系,部分为其他法律关系。

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选用的学说不同,但不同的理论基础均有各自的利弊,各自不同的学说所适用的不同区域的商事环境、经济基础、发达程度、文化背景均存在差异,在讨论公司董事和公司间法律关系适用时,应考虑前述差异性。综合而言,各学说的差异性对公司董事和公司间法律关系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不同的切入角度和法理基础,其目的均是为了更好的理解公司董事之勤勉义务的内涵及法理基础,以便精准把握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适用委任关系说更合理。理由如下:首先,委任关系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我国商事制度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其适用基础更充足;其次,准委任关系说是对委任关系说的法理延伸,弥补委任关系说中关于非法律行为的空缺;再次,我国《民法典》把代理事项限制为民事法律行为,排斥准委任关系说中就委任事项为非法律行为的部分,不利于我国商事主体的健康发展;最后,委任关系说增设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完全吻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对公司应尽的勤勉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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