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26 15:33:57 查看301次 来源:阎乔律师
为平衡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对权力逐步扩增的董事之履职行为提出相应要求,我国《公司法》引入了董事勤勉义务制度。虽然,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是并未对如何判断董事的履职行为是否遵守或违反了勤勉义务,对于董事负有勤勉义务的规定的表述又过于原则化,致使该条款被迫成为“花瓶条款”,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说理部分关于该条款的解读空间过大,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因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及规范分析方法,剖析了我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体系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我国缺少董事勤勉义务的一般判断标准。本文通过分析域外国家于此方面的相关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务中形成的客观标准,明确我国客观标准采用宽严相济标准模式,再通过三个方面构建一种动态的主观标准对前述客观标准进行补足,最终形成主客观结合标准模式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又如,现行《公司法》针对所有董事均采用同一种标准,违反“实质平等原则”。本文根据董事的职权、职责及类型不同,深入探析了不同类型董事与普通董事的区别,并在一般标准的基础上,构建出董事勤勉义务的特殊标准,以符合“实质平等原则”;再如,现行立法关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责任的条款既存在矛盾,又过于严苛。本文通过借鉴域外国家关于董事勤勉义务免责标准的相关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务中形成的所谓的免责标准,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业判断规则”及“限额赔偿制度”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免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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