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十级的赔偿范围

2024/02/01 14:36:22 查看1017次 来源:满林强律师

工伤十级的赔偿范围

案号:(2020)云0111民初5751号

【案情摘要】

2018年8月16日,原告李某经被告某保洁公司面试合格,试用期后派往电影院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从电影院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15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认为原告伤残为玖级。

诉讼经过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4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43158.27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

……

诉讼经过:

焦点1:本案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还是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19年8月26日年满60周岁,根据被告所举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原告陈述,原告已于2019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5311.5元,原告此次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8811.5元,肇事方潘某已经支付33215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字付的医疗费5596.5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依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鼻骨骨折,不稳定期1月,恢复期2月;原告跖骨骨折,不稳定期1.5月,恢复期3月;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4.5个月。根据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8月出勤天数11天的工资1024元,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2793元(1024元÷11天×30天),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68.5元(2793元÷月×4.5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99.5元【1670元(2018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30日×70%×15日+1350元(2018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30日×70%×10日】。

4、原告到姚安县中医医院就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63元,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30元。

(1)因原告月工资2793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6687.75元/月(2018年度昆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4012.65元/月】,结合原告伤残九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13.85元(4012.65元/月×9个月)。

(2)本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2019年9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法定终止,故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至2019年9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3.25元【6687.75元/月(2018年度昆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53元【6687.75元/月(2018年度昆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

7、鉴定费30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294.6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

8、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内即遭受工伤事故 ,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法定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294.6元。

……

【律师点评】

2018年8月27日,本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第11日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此时劳动者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因2019年9月享受了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法定终止,但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依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能双重赔偿。理由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没有责任,用人单位基本上都是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适用补偿模式,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社保部门和劳动仲裁系统大部分持这种观点,有的地方性法规就直接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应扣除侵权责任赔偿金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得到双重赔偿。理由是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但是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点进一步指出,“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持肯定态度,但是应当扣除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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