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补偿安置!

2024/04/15 10:53:30 查看19次 来源:王金龙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20日,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政府与珙县罗渡苗族乡杨叉村二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方某的差不多也在其中。随后,方某认为该协议系在其完全不知情、且方某也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签订。该补偿标准明显损害原告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权利。于是,方某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珙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所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方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且方某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距今近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方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方某的起诉既不符合起诉条件,又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2017)川15行初8号裁定,对方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方某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方某上诉称:方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补偿,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方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某起诉珙县人民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而珙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的基础是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与珙县罗渡苗族乡杨杈村二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方某不是协议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方某以个人身份起诉珙县人民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方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终判决

方某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案中,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463号征地批文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范围包含了方某的承包地,故方某系与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罗渡水电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珙县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有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方某作为征地范围内的村民,合法拥有承包地,其诉请珙县政府向其履行征地补偿行政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拍板,认定了被征地农民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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