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29 13:17:21 查看26次 来源:段彪永律师
【案件事实】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24年4月13日原告在小区二期上夜班(上班时间为当日晚8时至次日早8时),具体负责二期巡逻。当晚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驶出二期,行至晋宁区经三路美岸小区路段与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导致受伤。李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情形,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李某不服,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县人社局重新做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铁路运输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予撤销:
李某受伤区域不属于来往多个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理由如下:依前述路线一、路线二为和光小区二期至四期主要通行路线,两条路线路况相似,且在遵守交通规则下行驶两条路线距离相近,均为1.5公里左右李某驶出二期未按路线一在牛广公路掉头而选择路线二本属正常,但其行至经三路时不依交规通过红绿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顺行,而是在逆向非机动车道上长时间逆行约500 米作为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验的成年人,李某本应意识到在车流密集的公共道路上逆行很可能置自身与他人陷入危险境地,但其放任并实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情形下再视其受伤区域为来往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与生活常识、经验相悖,故李某受伤区域非来往多个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县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时非处工作场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通知当事人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铁路运输中院支持李某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关于上述条文中“合理区域”的理解与认定,本院认为在于排除不合理或明显违反常理的绕行,是就物理空间而言的,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不影响合理区域的认定。本案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从二期到四期的路线:不存在不合理或明显违反常理的绕行,故一审判决以违反交通规则为由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合理区域的观点于法无据,据此所作判决错误。县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认定李某受公司安排从二期前往四期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4)云7101行初*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上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段律师解读:
工友委托段主任铁三角工伤律师团后,我们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公司抗辩说工友只负责楼盘二期的巡逻工作,人社局就据此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段主任认为,人社局有两个错误,一个是没有到案发现场实地调查取证,没有调查清楚工友工作区域、上班时间以及工作安排的细节,没有行使调查权即轻易下结论;第二,没有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伤,需要公司来证明,如果公司没有证据只是一味否认,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调查清楚了案件事实,但是碍于人社局的行政机关性质,不敢轻易改判。以工友本应意识到在车流密集的公共道路上逆行很可能置自身与他人陷入危险境地,但其放任并实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情形下再视其受伤区域为来往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与生活常识为由,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重新整理思路,综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工友是因工作安排从二期赶往四期:1.李某从2024年4月1日入职至 4月10 日期间,其工作区域就涵盖和光屿湖一期、二期和四期。2.虽然 2024年4月11、12 日两天的排班表上载明李某的工作岗位为二期巡逻岗,但其汇报工作内容上仍涉及该小区二期、一期和四期的情况。3.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李某与主管通话后说“我现在过去看一下。”,随即骑车从二期往四期赶。4.无证据证实李某离开二期是办理私事。
但是,段主任认为,仍应感谢一审法院的认真负责,调查清楚工伤发生的案件事实,才能使本案得以反转。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意见,或者倾向于维持行政行为的惯性,在现实中都可以理解。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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