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黄答辩状
一、小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比例更为合理
在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并不等同于固定的70%责任比例。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在多车事故里,主要责任的比例划分会根据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并非一概而论。此次事故中,另外两辆机动车也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案中,张志彬和谷传恩驾驶的车辆存在违规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其二人过错程度与我方过错行为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相差不大。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我方认为承担50%的责任更为合理,该责任比例在三车事故中依然属于主要责任范畴,既符合事实情况,也能体现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代理人在裁判文书网也搜索到多个一主两次责任的交通事故判例,按照5+3+2或者6+2+2进行三车相撞的责任比例分配的案例可以庭后提交给法院。
二、小黄与原告是多年的同事关系,本次搭乘是好意搭乘,可以减轻小黄的赔偿责任,综合小黄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违法情节,我方认为可以减轻小黄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小黄只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而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象车道车辆违规开起远光灯以及被追尾车辆违规停车都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小黄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酌情减轻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过长,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一年给付一次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全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就算。原告主张的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费与鉴定意见中需要给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同类型损失项目,不应重复索赔。
四、被告在案发后已经垫付伍万元赔偿款给原告,请贵院判决时将已经付款的伍万元予以减扣
五、小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总保险金额是壹佰万元,残疾给付总保险金额是壹佰万元,住院津贴肆万伍仟元,以上贰佰万肆万伍仟元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小黄赔偿。
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陪护家属的住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才能支持外地就医的住宿费。本案中,原告第一时间住院治疗,陪护人员也需要在医院陪护方便照顾伤者,因而家属住宿费并非本案合理的必要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因为本案原告与小黄系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在该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无需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此致
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25年6月12日
小黄辩论意见
一、案涉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及给付比例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中有关赔偿限额、给付比例系对保险保障范围的限缩,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畴,以上条款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前述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首先,《保险单》中有关“每次事故免赔额XX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XX元,给付比例XX%),每人保险金额XX元”的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作,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投保人协商。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结合该条款的具体规定,有关赔偿限额、给付比例和每人赔付限额系对保险保障范围的限缩,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畴。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本案中,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小黄投保案涉保险时就免责条款尤其是每人限额20万还是总额100万的保险责任进行说明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此种情况下,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即按照总保额理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小黄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有关赔偿限额、给付比例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好意同乘案件中,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等于司机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小黄的驾驶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只是疏忽大意的一般过失,因而应当减轻小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不一定就属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引发某种特定后果,却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即便已经预见到了,却过于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发生。如果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如超速行驶、闯红灯、酒驾、无证驾驶等,并且这些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此时可以认定驾驶员在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同时,也存在重大过失。然而,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一些无法预见的意外状况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即便驾驶员最终被判定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也不能轻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在“好意同乘”等特定情形下,民法典规定驾驶人重大过失通常指严重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驶中闯红灯等明显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只能作为评判的考量因素,不能直接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小黄驾驶车辆在对面车辆违规开起远光灯的情况下,撞到道路旁边违规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该情形不属于酒驾、醉驾、危险驾驶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减轻小黄的赔偿责任。
辩论意见发表人:孙欢欢
2025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