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小刘和小徐)
尊敬的法官:
一、答辩人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深感悲痛,愿意在合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请求。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本案涉及多人死亡案件,被扶养人也涉及多人,恳请法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决。
第二,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一)答辩人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书的部分结论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比例持有异议。
答辩人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因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此不持异议。然而,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是一个概括性的责任划分,在具体赔偿比例上,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裁量。答辩人的违停行为虽是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但并非直接、主要原因。
(二)答辩人的违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原因力较小。
1、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主要责任方的违法行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小王驾驶大车与小娟驾驶小车在路口交汇时,双方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根据认定书,小王与小娟承担同等责任,这表明他们的驾驶行为(如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等)是导致本次惨烈事故发生的直接且决定性的因素。
2、答辩人行为仅为间接、次要条件。答辩人的车辆静止停放于路边,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主动的危险性。其“影响视线”的作用,需要通过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不当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风险。小娟女士在掉头时,负有观察各方来车、确保安全的首要义务;小王先生通过路口时,亦负有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核心义务。他们的疏忽是导致其未能发现对方车辆的根本原因。答辩人的违停,仅仅是客观上增加了他们观察的难度,属于次要的、间接的条件,而非直接原因。从监控视频可知,小娟掉头的时候,当时答辩人的车辆距离小娟的车辆有20多米的距离,遮挡的角度有限。且当时路边停放多辆违停车辆,即便有视线遮挡,也并非只有答辩人的车辆遮挡了小娟的视线,只不过因为答辩人的车辆停在的第二排而已。
3、答辩人与小王和小娟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比悬殊。与小王、小娟动态的、主动的、直接导致碰撞的驾驶行为相比,答辩人静止的、被动的违停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明显较小。将答辩人的责任与直接导致事故的两位主责方同等视为“次要责任”并在赔偿比例上等量齐观,有失公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应根据车辆客观上回避危险的能力大小来分配责任。小王驾驶的大车与小娟驾驶的小车,均处于动态行驶状态,其危险性及对路况的控制能力远高于答辩人静止停放的车辆。答辩人作为静止方,回避危险的能力最低。
本案中,小王与小娟作为事故的直接参与方,均存在严重的主动违规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主要的过错,两人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40%-45%责任为宜),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答辩人与另一违停车辆作为次要责任方,仅存在被动的违停行为,且该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核心诱因,两人共同承担剩余的10%-20%责任,即每人承担5%-10%责任,符合公平合理的责任划分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轻,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很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多因一果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显著低于其他责任方。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界定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决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未驾驶车辆”不能成为拒赔理由,保险责任的承担以“车辆使用过程中”为核心,而非“驾驶行为”本身
答辩人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虽处于停放状态,但违停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并被认定为次要责任,显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将“驾驶行为”作为保险责任的唯一判定标准,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未对事故结论复核”与保险责任承担无关联,复核权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放弃复核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当事人可自主处分的程序性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答辩人未申请复核,系基于对交警部门专业认定的信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行为既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也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未复核”作为拒赔理由,缺乏任何保险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对免责事由的任意扩大解释。
(三)“未第一时间报保险”不构成拒赔依据,答辩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报案,且未影响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
1.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条并未明确“及时”的具体时限,实践中通常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答辩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时间间隔属于合理期限。
2.未第一时间报案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固定证据,并出具了详细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材料完成查勘定损工作。事实上,保险公司也已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并未提出因报案延迟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定损的主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拒赔的,应举证证明报案延迟导致其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或造成损失扩大,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主张的各项拒赔理由,均未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且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如酒驾、无证驾驶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就“未驾驶车辆、未第一时间报案”等情形属于免责范围向答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无合同依据支持其拒赔主张,故其应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也需要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此条明确将诉讼费纳入责任保险的承担范围,仅在“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以上辩论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