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综合审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

2026/06/18 14:38:25 查看27次 来源:王刚律师

      近年来,随着反诈深入宣传与银行卡、支付账户管控力度的持续升级,传统的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帮信模式的生存空间被大幅压缩。但黑灰产业犯罪从未停止迭代更新,犯罪分子另辟蹊径,精准瞄准征信瑕疵、存在迫切资金需求的弱势群体,炮制出“刷流水、养征信、代办低息贷款”的新型转移资金的方式。

    这类案件的作案逻辑极具迷惑性:犯罪分子以修复不良征信、提升贷款额度、协助办理无抵押贷款为诱饵,诱导急需用钱的当事人提供银行卡号、身份证信息、支付密码及短信验证码,谎称通过“正规刷流水”优化账户数据、刷新征信记录,满足银行贷款审批条件。当事人全程配合资金转入、转出操作,自认为只是办理贷款的常规流程,殊不知账户内流转的全部是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上游犯罪的赃款。一旦案发,绝大多数配合刷流水的贷款人,均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移送起诉。

     那么这些“贷款人”到底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不能武断的一刀切的认定为犯罪,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根据犯罪构成来进行界定。而掩隐罪的犯罪构成中比较难判断,且容易出现分歧的便是主观故意,也就是否明知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是内在的思想活动,是主观性的认识,那应该怎样界定明知呢。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也就是说“知道”“应当知道”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客观行为表现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的综合判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证据基础上的判断,是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推导,而不是过失犯罪意义上的“应当知道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知道。”不能因为“贷款人”具有一定的常识或者认识就认定“应当知道”,比如受到过反诈宣传,仍然提供银行卡,或者在办理银行卡时,在银行手续中签字认可不能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而后发生了出借出租或者出售银行卡就认定“应当知道”。应当坚持司法解释规定的综合性判断标准,不能从一个甚至几个异常情形来直接认定“明知”。

    每一起新型涉财犯罪案件,都需要穿透案件表象、查清案件本质,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尺、以完整证据链为依据,精准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既严厉惩治网络黑灰产业犯罪,又坚决守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追责误伤无辜,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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