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本案庭审及后续沟通工作。当事人结合二审改判的司法现状、诉讼时间及成本等因素,审慎选择撤诉,本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个案已然落幕,但本案所涉仅有转账记录情形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极强的实务代表性。本着尊重法律、探讨裁判尺度、精进司法适用的初衷,本人谨结合本案事实与司法解释规定,向承办法官坦诚商榷。
一、本案完整事实及双方证据对抗情况
本案系典型的无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款合意的民间借贷纠纷。我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提交了核心证据——金融机构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真实、足额交付案涉款项,完整完成了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义务。
被告当庭全盘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抗辩主张,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某三方拟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出资款,主张该笔款项已由被告转交案外中间人,用作工程居间费用。为佐证其抗辩观点,被告当庭提交多组证据:一是被告单方与中间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二是被告向中间人转账的流水记录;三是申请案外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各方存在口头合伙合意。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其起诉该中间人的北京法院生效判决书。
针对被告全部抗辩证据及事实主张,我方逐一质证、逐项反驳,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款项为合伙居间费”的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提交的居间协议,系被告自己的公司与案外中间人单方订立,无原告任何签字、确认记录。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居间事宜,未作出任何合伙出资、参与工程合作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无法推定案涉转账为合伙投资款。
其次,本案出庭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另案诉讼纠纷,双方具有直接、明确的利害冲突,其证言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明力极低,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
最后,被告庭后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否定其当庭全部抗辩。该判决书明确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中甚至有中间人签字的借条,法院生效认定事实为:被告向案外中间人出借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司法认定,与被告当庭陈述的“案涉款项为合伙居间费、合伙项目失败退费”的抗辩理由完全自相矛盾,足以彻底推翻被告的全部抗辩主张。
纵观全案,被告仅为口头否认借贷关系,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存在其他合法债务关系。但庭后法官沟通观点为:原告仅能提供转账记录,在被告予以否认的前提下,我方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始终由原告承担。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观点,本人实难认同,特此商榷。
二、依据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适用误区
关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作出了明确、专属的裁判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适配民间熟人借贷的交易习惯,填补无书面借条情形下的举证困境,明确了先推定、后抗辩、再移转举证责任的法定逻辑,并非只要被告口头否认,原告即举证不能。
根据该条款,原告提交真实有效的转账记录,即完成两大核心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一是款项已实际交付,二是双方存在初步借贷合意。此时,原告的举证义务已阶段性履行完毕,法律直接推定民间借贷关系初步成立。
若被告否定借贷关系、主张款项系合伙款、还款、投资款等其他债务,举证责任直接转移至被告一方。被告必须提交合法、有效、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证据,而非仅以口头抗辩即可推翻借贷推定,否则第16条的存在毫无意义。
同时,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被告反证的动摇心证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司法解释第16条并未要求被告举证达到完全证实的高度盖然性,但至少需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让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回归本案,被告的全部抗辩证据不仅无法动摇心证,反而被生效判决、证据瑕疵等事实直接证伪,其抗辩主张完全不成立,根本不满足举证责任回移原告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应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由原告承担。
三、实务反思:审慎裁判不应等同于倒置举证责任
本人充分理解基层法院案件量大、裁判审慎的工作现状,也始终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当事人选择撤诉,亦是权衡诉讼风险与司法现状后的理性选择,本人完全尊重并配合。
但从法律适用统一、规范裁判尺度的角度,仍需厘清核心误区:审慎裁判,不能等同于加重出借人举证义务;被告口头抗辩,不能直接豁免其举证义务。
现实中,绝大多数自然人民间借贷发生在亲友、熟人之间,基于信任与情面,往往没有书面借条、没有完备的聊天记录,转账流水是普通人所能留存的唯一、最真实的交易凭证。司法解释第16条的设立,正是为了保护善意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真实借贷关系因证据形式瑕疵而无法得到司法认可。
若在原告举证转账真实、被告抗辩无有效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仍直接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本质上是突破了司法解释的法定举证逻辑,变相抬高了普通民众的举证门槛,极易造成司法裁判尺度的失衡,让真实的借贷事实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四、结语
本次商榷,无意纠结个案结果,仅希望就此类高频、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厘清举证责任的法定边界。
简言之:仅有转账记录,并非举证不能;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以有效证据为支撑,而非口头抗辩即可免责。举证责任的转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法定层级,不能随意倒置、加重原告举证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