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自愿”,一个“不问”——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两种思维极端

2026/07/13 12:58:29 查看8次 来源:左杰律师

近期,山西某地一名13岁女孩被性侵、公安机关以“自愿”为由不予立案的报道引发广泛关注。在舆论压力下,案件最终启动复核并重新立案。据报道,办案人员曾明确向家属表示“构不上刑事案件”,理由正是“女孩是自愿的”。

这个案子让我想起自己办理的大量“隔空猥亵”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呈现出另一种截然不同的办案逻辑:死死抓住被害人不满14周岁这一个点,只要年龄符合,便径直认定犯罪成立,对“胁迫”“诱骗”等其他构成要件几乎不作审查,对完整的聊天记录也缺乏全面审视的兴趣。

两种情形,一个向左,一个向右,表面看是截然相反的结论,但在我这个刑辩律师看来,它们共享同一个源头:惯性思维对法律适用的简化与扭曲。

一、第一种极端:用“自愿”否定年龄的法律意义

山西案中,办案机关的逻辑链条是:女孩自愿→不存在违背意志→不构成犯罪。这看似符合普通人对“性侵”的朴素理解,但它犯了一个最基础的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这意味着,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性同意的能力。不是“同意无效”,而是“同意的概念本身不适用”。立法者在这一点上的判断是斩钉截铁的:儿童的认知能力、心理成熟度,不足以支撑其作出真正自主的性决定。

“自愿”为由不予立案,实质上是把适用于成年被害人的“违背妇女意志”标准,错误地移植到了幼女身上。这不是对事实的尊重,而是对法律特殊保护规则的漠视。

二、第二种极端:用“年龄”替代全部构成要件

如果说山西案是“忽视年龄”,那么在隔空猥亵案件中,我遇到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年龄成了一切问题的答案。

“隔空猥亵”入罪,依据的是2023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条文写得清楚:以“胁迫、诱骗”手段,通过网络方式实施猥亵的,才构成犯罪。“胁迫”和“诱骗”,是并列的、各自需要被证明的行为方式。

但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的逻辑被简化到了极致:被害人不满14周岁+存在网络涉性互动=犯罪成立。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互动是如何发生的?聊天记录里有没有欺骗、有没有胁迫?这些问题被一并跳过。年龄这个本应是“必要条件”的要素,被当作了“充分条件”。

“唯年龄论”的弊端是双重的:它可能让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错误追诉,同时也让真正存在胁迫、诱骗的案件在证据审查上流于形式——既然年龄“定一切”,何必费力去证明手段?

三、同一种惯性,同一种代价

两个极端,根源是相同的: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规则,简化为一个“开关式”的判断。

在奸淫幼女案中,规则被理解为“年龄自动入罪”;但到了山西案,办案人员又反过来用“自愿”这个成年人标准来排除犯罪。在隔空猥亵案中,规则被理解为“年龄即一切”;但在需要精细化审查“诱骗”是否成立的场合,年龄又被当成了万能钥匙。

这种摇摆暴露了一个深层问题:部分办案人员并未真正内化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逻辑,而是在“从严”与“从宽”之间,依据惯性和直觉进行选择。

代价是显而易见的。在“忽视年龄”的一端,被害人被法律抛弃;在“唯年龄”的一端,构成要件被架空,辩护空间被消解,个案正义被牺牲。

四、走出惯性,回归法条本身

2023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此类案件。这一制度的初衷,正是为了打破惯性思维,让办案人员真正理解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法律逻辑。

这套逻辑并不复杂:在奸淫幼女案中,年龄是铁律,“自愿”不具法律意义;在猥亵类案件中,年龄是基础门槛,但“胁迫”“诱骗”等构成要件同样必须被逐一审查。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完整的法律适用链条上不同环节的要求。

走出惯性思维,不是要求办案人员变得“宽容”或“严厉”,而是要求他们回归法条本身,对每一个构成要件都认真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做到不枉不纵——既不让真正的侵害者逃脱,也不让法律的边界在惯性中被悄然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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