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空猥亵的误判风险:“诱骗”为何成了定罪“装饰品”?

2026/06/28 17:08:23 查看68次 来源:左杰律师

一、一个问题:当“诱骗”成为可有可无的词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以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法条白纸黑字,“诱骗”与“胁迫”并列,理应是两种各自独立、均需审查的行为方式。

 

但我在办理多起儿童被性侵案件后,观察到一个令人不安的实务惯性:针对儿童的隔空猥亵案件,法官几乎一致性地略过对“诱骗”的实质审查。只要被告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有网络涉性互动,便径直以猥亵儿童罪定性,“诱骗”降格为判决书中的一个固定搭配、一个无需被证明的修饰性词语。换句话说,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在一些案件中已悄然演变为对构成要件的简单跳过。

 

二、为何如此:三重惯性的叠加

 

第一,惯性思维:直接将“儿童无同意能力”平移为“无需审查行为方式”。

 

在传统接触型猥亵中,“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不具有性同意能力”是一条基础性推定。只要与儿童有性接触,即构成犯罪,无需另行审查被害人意志。这条推定在接触型案件中逻辑自洽,但问题在于,它被部分法官原封不动地平移到了非接触型的隔空猥亵案件。既然儿童“同意”本身就不算数,那还用得着去查行为人是“骗”还是“哄”吗?这种看似顺理成章的推导,实际上把“同意能力”问题偷换成了“行为方式”问题——它让法官天然觉得,只要对象是儿童,手段就无须区分。

 

第二,经验主义:以“保护结果导向”替代“个案构成审查”。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不断强化,“特殊、优先保护”成为主旋律。方向当然是正确的,但在办案一线,这一政策导向被部分法官内化为一条简单法则:凡是涉儿童的隔空猥亵,一律从严、一律定罪。久而久之,形成了一种经验性的“类型化认知”——这类案件不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议空间,“诱骗”不过是法条中的修辞,认真对待它反而显得多余。更为隐蔽的是,“胁迫”的认定也在同步泛化。一旦被告人有过“不听话就怎样”之类的话,哪怕只是日常管教语境的强硬,也往往被直接上升为“胁迫”。当“胁迫”本身就越来越容易被认定,“诱骗”作为独立要件的存在感自然被进一步压缩。

 

第三,工作态度:案多人少下的“要件筛选式审理”。

 

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无须赘言。审查“诱骗”,需要法官逐条翻阅聊天记录,分析互动模式,判断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利用信息差制造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这是一项耗时、耗力且对说理要求很高的工作。相比之下,直接以“被害人是儿童”为锚点下判,不仅更快,而且几乎没有被发回改判的风险。在效率导向的驱动下,部分法官形成了一种“筛选式审理”的态度:只审理那些“足以定罪的要素”,对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在他们看来不影响最终结果的“诱骗”,进行实质性虚置。

 

三、危害何在:三重代价必须正视

 

其一,背离罪刑法定,侵蚀刑事法治根基。

 

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动摇。既然司法解释将“诱骗”写入条文,它就是入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可选的装饰品。当法官跳过“诱骗”直接定罪,实际上是用“政策”替代了“法律”,用“结果正确”反推“程序正确”。这种做法的直接代价是:个案的所谓“正义”或许实现了,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被透支了。

 

其二,虚化辩护空间,架空程序正义。

 

构成要件的严格审查,是刑辩律师的基本阵地。当“诱骗”从审查清单中被移除,辩护人便无法围绕“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等核心事实展开有效对抗。更重要的是,这种审查缺位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被害方主动发起互动等复杂情形,这些案件中“诱骗”是否真正成立,恰恰是需要精细判断的关键问题。跳过这一判断,等于把可能存在实质争议的行为一股脑装入犯罪的口袋。

 

其三,拉低证明标准,反向鼓励侦查粗糙化。

 

当法院以宽松态度对待“诱骗”要件,反馈到侦查前端,就是取证标准的同步下滑。既然“差不多”就能定罪,侦查机关何必花费资源去精耕细作地证明“欺骗”的每一个环节?长此以往,整个刑事诉讼链条都会形成对“特殊保护”的路径依赖,而失去对构成要件事实严格证明的能力和意愿。这不仅是对个案被告人权利的伤害,更是对整体刑事司法质量的侵蚀。

 

四、结 

写下这些文字,我并无意为侵害儿童的行为开脱,恰恰相反——正是因为我长期为被性侵儿童提供法律帮助,我才更加坚信:对儿童的真正保护,必须建立在刑事法治的根基之上。

 

“特殊保护”是理念,不是捷径。它的正当性,来源于对儿童弱势地位的深刻体察,而非对构成要件的选择性忽略。法官应当回归文本,认认真真地审查每一份聊天记录中是否存在“欺骗”,是否有“诱”而后才有“骗”。这不仅是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尊重,更是对法治原则的敬畏。当保护以牺牲法治为代价时,保护本身也将失去其长久的正当性。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