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是猥亵类犯罪的核心条文。然而,将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升档量刑规定并列阅读,一个令人费解的立法裂痕便会清晰浮现:在强制猥亵罪中,“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仅凭行为本身即触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升档量刑;但在猥亵儿童罪中,同样“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行为,却被附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情节恶劣”。
换言之,同样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对象是成年人时,立法者毫不迟疑地升档处罚;对象是应当受到更高保护的儿童时,立法者反而增设了一道额外门槛。保护力度与被害人脆弱性之间的这种结构性倒挂,不仅不合逻辑,更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现实难题。
一、裂痕的由来:两次修法的意外叠加
这一立法裂痕并非某个立法者刻意为之,而是两次刑法修正叠加的意外结果。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制定时,猥亵儿童罪被置于强制猥亵罪框架之内,仅规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并无独立的升档量刑条款。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二款增设了“其他恶劣情节”作为兜底条款,此时强制猥亵罪的升档条件为“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加上“其他恶劣情节”,两者均适用同一标准。
关键变化发生在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这次修法将猥亵儿童罪独立出来,为其设置了专门的加重条款,共列举四种升档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正是在这一表述中,“情节恶劣”被嵌入“公共场所当众”之后,成为一个独立的、额外附加的限制性要件。
立法者的本意或许在于防止“公共场所当众”条款被不当泛化——毕竟“公共场所”的外延可宽可窄,“当众”的认定也存在弹性空间。但这番“精细化”操作,在法律体系内部制造了一个深刻的逻辑矛盾:儿童作为更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其升档门槛反而高于成年人。保护的天平,在法律条文上出现了不该有的倾斜。
二、“情节恶劣”:一个缺少锚点的评价标准
“情节恶劣”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内涵的模糊性。
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八条列举了“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若干情形。但这一列举并未回答核心问题:当行为已经满足“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条件后,“情节恶劣”究竟是指向该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还是要求在“公共场所当众”之外,再寻找额外的加重因素?
实践中,两种解读各行其道。有观点认为,“情节恶劣”是独立的限制性条件,必须存在超越“公共场所当众”本身的额外情节方可升档;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本身就是恶劣情节,无需另行证明。分歧的根源在于立法本身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这种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真实的分化。在公共场所对儿童实施短暂触碰的,与在公共场所对儿童实施严重侵入式猥亵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同。但问题在于,当“情节恶劣”这个要件需要由法官进行个案裁量时,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手中,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案同判的底线,在这种立法模糊中被松动。
三、立法粗糙的实践代价
这一立法瑕疵的现实影响不可小觑。
从逻辑上看,它制造了一个悖论。在强制猥亵成年人的案件中,立法推定“公共场所当众”本身就具有足够的严重性,无需再附加任何条件;但在猥亵儿童的案件中,立法却似乎在说,“公共场所当众”还不足以说明问题,需要一个额外的“情节恶劣”来背书。这种区别对待,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保护理念背道而驰。
从实践上看,它给法官出了难题。当升档量刑的要件需要依赖高度主观的“情节恶劣”判断来激活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就成为必然。更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模糊性可能产生反向激励:辩护方会极力论证“虽然存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节,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公诉方则可能为了稳妥而倾向于不适用升档条款,最终导致对严重侵害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打折扣。
立法追求精准,但过度附加条件的结果往往是更大的裁量空间。当“情节恶劣”成为一个可以灵活解释的概念时,它的实际效果不是限制入罪,而是赋予司法者过宽的裁量权——既可以用来升档,也可以用来不升档。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可预测性,显然存在张力。
四、结语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这一表述的粗糙之处,不在于“情节恶劣”这四个字本身,而在于它出现在了一个不该出现的位置。对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尚且不需要这一附加条件,对儿童的反而需要,这无论如何说不通。
作为刑辩律师,指出这一立法疏漏,不是为了给犯罪开脱,而是因为法律的明确性是公正裁判的前提。规则不清晰,最终承受后果的不只是某一方当事人,而是整个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在立法层面作出修正之前,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保持审慎,避免机械套用法条,在个案中主动寻求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质平衡。
刑法的精细化,不是简单地增加要件、堆砌定语,而是让每一个要件都精确地指向它真正应该约束的对象。这一点,猥亵类犯罪的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