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很多当事人和家属都问过我。
作为一名常年办理性侵类案件的刑辩律师,我的回答是:不一定。
但为什么法律明文写着“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海首例地铁“咸猪手”入刑案却只判了六个月?其中的法律逻辑,值得认真拆解。
一、法条怎么说——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双层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把强制猥亵罪的量刑分成两档。
第一档是基本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档是加重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看法条的字面意思,结论似乎很简单:在地铁、公交这类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只要构成犯罪,起刑点就是五年。但司法实践远比法条的表面文字复杂——上海首例地铁“咸猪手”案判了六个月,本身就说明问题。
二、“咸猪手”为什么未必判五年以上——三条法律逻辑
第一条逻辑:加重情节被“降级”使用
2019年,上海首例地铁“咸猪手”入刑案宣判。被告人王某某在地铁车厢内持续触摸两名女性胸部,其中一名是未成年人。单纯从法条字面看,这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条件,应判五年以上。但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院的逻辑是什么?公诉机关将“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这个加重情节,仅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不再将其作为加重刑期的理由重复评价。也就是说,“公共场所当众”这个事实,只用来证明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门槛——否则可能仅仅是一个治安违法——而不再被二次用来把刑期从五年以下拉升到五年以上。
这一处理方式被评价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道理并不复杂:如果只要在公共场所实施就一律判五年以上,那么一个情节较轻的“咸猪手”和一个情节恶劣的严重猥亵,将在刑罚上将毫无区分。这恰恰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石原则——多重的罪,才配多重的刑。
第二条逻辑:“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争议空间
“公共场所当众”不是一个简单的“公共场所”加“有人在场”的算术题。“当众”要求行为具有公开性,但它并不要求实际被他人看见。问题在于,地铁车厢人员拥挤,行为人动作往往具有一定隐蔽性,被害人甚至可能当时并未察觉。这种情况下,行为是否真正达到了“当众”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本身就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的问题,而非不言自明的结论。
第三条逻辑:“咸猪手”入罪的门槛本身就不低
并非所有的“咸猪手”都会进入刑事程序。要构成强制猥亵罪,必须满足“强制性”要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绝大多数“咸猪手”只是趁拥挤“揩油”,没有暴力胁迫,被害人往往事后才察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类行为通常只作行政处罚——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只有当行为具备了一定的“强制性”——比如利用车厢拥挤使被害人无法躲避、利用被害人在公共场所羞于反抗的心理,或者多次作案、手段恶劣——才可能跨越行政违法的界限,进入刑事追责的视野。入罪门槛本身就是一个过滤器。
三、什么情况下,“咸猪手”仍然会判五年以上
当然,并非所有“咸猪手”案件都能适用第一档刑期。
广州一案提供了对比参照。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在地铁猥亵女性并拍摄视频贩卖牟利,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法院认定其“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情节恶劣”。当“咸猪手”叠加了多次作案、拍摄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恶劣”的额外因素时,五年以上的加重刑期便会成为现实。
这说明,决定刑罚轻重的,从来不是“公共场所当众”这六个字本身,而是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单次、短暂的触碰,与多次、有预谋、牟利性的猥亵,在法律评价上有着本质区别。
四、结语
法律不是冰冷的数学公式。“公共场所当众”加“猥亵”,并不自动等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为刑辩律师,我理解公众对“咸猪手”行为的深恶痛绝。但也必须指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上海首案判六个月,不是法律“手软”,而是司法在“严惩”与“罪责刑相适应”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
当然,这种司法操作也带来了现实问题——同样的行为,在不同法院可能面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当加重情节可以被“降级”使用,而什么情况下允许降级、什么情况下不允许,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时,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就始终存在。这恰恰是法律人需要持续思考和推动解决的问题——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与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找到那条清晰而稳定的边界。
